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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宗淮与广东**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宗淮因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房地产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7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苏宗淮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判决有违法律和事实。申请人不知道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处变更了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的姓名;在申请人及其妻子不在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仅凭一份“继承报告”就把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第三人有过错。2.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时效。申请人2012年才知道石井镇政府已将宅基地使用证更名的事实,起诉时效应从2012年起算。一、二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苏*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发生了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苏*淮和苏**于1991年5月13日共同向广州市白**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螺**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内容为:“本人苏*淮于一九八五年一月申请建房用地,并经得螺溪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意批准用地,在松北村榕桥街13号建有三层楼房一幢。现我因年老体弱,经家人共同研究,该屋应交由我儿苏**继承。现申请,请求办理松北村榕桥街13号,该幢房屋由苏**继承手续。请求领导批准办理。”《报告》的申请人署名为苏*淮,继承人署名为苏**,两人均签名并捺手印。1991年5月15日,广州市白**民委员会、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螺**委员会在该《报告》空白处批示:“以上情况属实,请给予更改宅基地证使用人姓名为苏**。”《报告》页末附加备注,内容为“10队053744改苏**,发证日期85年5月13日,由苏*淮转给儿子苏**,10队转居民”。随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政府将《农村(圩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穗郊字第05374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即涉案《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及其存根的使用人姓名由“苏*淮”更改为“苏**”,并加盖“白云区石井镇政府校对章”,更改处未标注变更日期。苏*淮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将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交由苏**管理使用至今,并于1995年将涉案《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交付苏**。从上述事实可知,虽然涉案《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的姓名已经由“苏*淮”更改为“苏**”,但由于更改处未标注变更日期,因而该《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变更登记的时间无法确定。同时,虽然苏*淮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将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交给苏**管理使用,并于1995年将涉案《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交付苏**。但如上所述,由于涉案《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变更登记的时间无法确定,因此不能由此推定苏*淮于1995年将涉案《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交付苏**时,该《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已经发生了变更登记,即不能认定苏*淮此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发生了变更登记的事实。原一、二审法院并未针对苏*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发生了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进行审查,仅以上述事实即认定苏*淮最迟于1995年前后应当知道涉案《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发生变更登记的事实,从而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认定苏*淮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并据此裁定驳回苏*淮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苏*淮的再审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由本院提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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