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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县塘**村经济合作社与阳西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阳西县塘口镇甶高村委会红建村经济合作社(下称红建村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阳西县人民政府(下称阳西县政府)、第三人阳西县塘口镇甶高经济联合社(下称甶高联社)、阳西县塘**村经济合作社(下称仙垌村合作社)林业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红建村合作社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林地不属于甶**联社所有。首先,甶高村委会(原生产大队)从来未取得争议林地的权属证明,未取得土地所有权;而且争议林地周边的土地全部均归生产队所有,唯独争议林地归生产大队所有不合理。其次,证人刘**、刘*乙的证言证明了甶**联社1988年至2012年间与薛**、刘**等人签订的合同是代管行为,而非其管理自有林地的行为。2、争议林地应属红建村合作社所有。首先,1988年至2012年与甶**联社签订“承包合同”的均是红建村合作社村民,而且红建村合作社已将争议林地收回并发包给村民刘**。其次,红建村合作社提交的《关于耀地岭、横岭仔、高岭塘等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邻接争议林地的水田及山岭均属红建村合作社所有,故争议林地理应归红建村合作社所有。最后,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有关“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争议林地应归红建村合作社所有。阳西县政府作出的西府行决字(2012)1号《关于打锣嶂岭南部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决定确认争议林地归甶**联社所有不当,应予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均驳回红建村合作社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等诉讼请求不当。再审请求:撤销(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红建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阳西县政府答辩称:1、西府行决字(2012)1号《关于打锣嶂岭南部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阳西县政府调处期间查明:1988年-1998年,甶高村委会将争议林地发包给薛**、刘**开采石料。1998年甶高村委会将争议林地发包给刘**、刘**开采石料。2001年甶高村委会与刘**再次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02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阳西县政府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地形图,甶高联社提供的统一单据6张、1998年至1999年收据3张、承包合同及承包费收款收据各1份予以证实。第三人甶高联社自1988年起管理使用争议林地至今,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阳西县政府根据使用事实确定争议林地权属归甶高联社享有,适用依据正确。2、红建村合作社称甶高联社对争议林地的管理使用是代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甶高联社作为甶高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有权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红建村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

一审第三人仙垌村合作社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林地历史归属事实不清;根据“水流向”划分原则,争议林地应归仙垌村合作社集体所有。2、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甶高村委会作为争议林地的实际发包经营管理者,与争议林地有利害关系,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遗漏了这一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甶**社不存在对争议林地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其与争议林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3、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广东省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村委会可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等同于村委会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将甶高村委会对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行为等同于甶**社的经营管理行为,混淆了法律概念,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西府行决字(2012)1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林地归甶高联社所有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等有关凭证,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争议林地的林权证等材料。甶**社提交了1988年至2012年间,甶高村委会将争议林地发包给薛**、刘**、刘**、刘**等人承包的合同及甶高村委会收取承包费用的《统一单据》等证据,证明了甶高村委会对争议林地进行了超过二十年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而红建村合作社则提交了红建村合作社于2010年、2012年分别与刘**、刘**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2011年红建村村民领取承包款的明细表等证据。红建村合作社对争议林地经营管理时间较短。根据前述规定,争议林地可确认为属甶高村农民集体所有。另外,红建村合作社以甶**社为被申请人,就争议林地权属问题向阳西县政府申请调处后,阳西县**处办公室对争议林地的概况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甶高村委会并没有申请参加调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等规定,阳西县政府作出的西府行决字(2012)1号《关于打锣嶂岭南部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决定确认争议林地归甶**社所有,并无不当。

至于红建村合作社申诉提出证人刘**、刘*乙的证言证明了甶高村委会1988年至2012年间与薛**、刘**等人签订的合同是代管行为的问题。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已尽举证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甶高联社提交的数份承包合同及数份《统一单据》等证据已证明甶高村委会对争议林地进行了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已尽到举证义务。红建村合作社反驳认为甶高村委会的发包行为是代管性质,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红建村合作社提交的刘**、刘*乙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不足以反驳甶高联社的上述主张,故二审判决采信甶高联社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前述规定。

至于红建村合作社申诉提出1988年至2012年与甶高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均是红建村合作社村民,邻接争议林地的水田及山岭均属红建村合作社所有等事实,均不能作为红建村合作社对争议林地享有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因争议林地不属于红建村范围的土地,故本案亦不能适用《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

综上所述,红建村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及最**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阳西县塘**村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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