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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明诉广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萧**因诉广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穗中法立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u0026rdquo;由于起诉人萧**请求u0026ldquo;依法判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在穗府复查复核(2014)185号《复查告知单》中,将起诉人的信访资料,抄送给市委维稳办的行政行为违法u0026rdquo;属于对萧**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故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萧**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萧**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穗府复查复核(2014)185号《复查告知单》中将我方的信访资料抄送给市委维稳办的行政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对我方的起诉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萧**的起诉状,萧**的诉讼请求为:l、依法判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在穗府复查复核(2014)185号《复查告知单》中,将萧**的信访资料,抄送给市委维稳办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广州市人民政府消除对萧**的负面影响;3、依法判令广州市人民政府向萧**书面道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u0026rdquo;信访工作机构只是负责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等事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约束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复查复核(2014)185号《复查告知单》的行为,未对萧**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对萧**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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