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民法院(2014)深中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谢**向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的主要内容为:深龙府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由你机关根据该案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住建局u0026ldquo;提出的书面回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u0026rdquo;作出的,你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住建局可以对申请人u0026ldquo;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不重复答复u0026rdquo;。现请你机关公开深龙府复决(2014)1号案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住建局就该案所提供的申请人u0026ldquo;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u0026rdquo;的证据的复制件,并将该复制件依法向申请人寄达。

2014年2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向谢**作出《关于市民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我区公开深龙府复决(2014)1号案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住建局就该案所提供的申请人u0026ldquo;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u0026rdquo;的证据的复制件,并将该复制件依法向申请人寄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规定,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到我办查阅相关材料。2014年2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谢**邮寄了上述《回复》。原告谢**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市民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市民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违法,不作为;二、判令被告依原告的申请要求公开政府信息。

另查明,谢**是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受理的深龙府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案的申请人。就该行政复议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日作出深龙府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主要以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项规定u0026ldquo;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u0026rdquo;,被申请人不重复答复的做法符合规定为由,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u0026ldquo;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u0026rdquo;;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系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其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复印该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材料。由于被告在回复已告知原告到行政复议办公室查阅相关材料,因而,原告针对该回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至于被告所作回复系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名义作出,因该行政复议办公室系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且回复事项涉及行政复议,因而,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接受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以其行政复议办公室名义进行回复,并不构成违法。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的起诉。原告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全部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不存在谢**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事实。谢**申请公开的是深龙府复决(2014)1号案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住建局就该案所提供的申请人u0026ldquo;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u0026rdquo;的证据的复制件,并未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申请查阅案卷材料;2、不存在对谢**申请的政府信息u0026ldquo;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u0026rdquo;的情况。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应按照谢**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未按要求予以提供实质是拒绝提供,侵犯了谢**的合法权益,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全部诉讼费用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谢**提起的诉讼属于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应驳回起诉。谢**是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受理的深龙府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已告知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不予受理的情形。二、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市民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谢**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u0026rdquo;本案中,上诉人谢**申请公开u0026ldquo;深龙府复决(2014)1号案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住建局就该案所提供的申请人u0026lsquo;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u0026rsquo;的证据的复制件u0026rdquo;。谢**是行政复议程序的当事人,其请求提供的证据复制件属行政复议案卷材料,其申请目的是获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因此,谢**的申请实质是u0026ldquo;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u0026rdquo;。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谢**主张其申请不属于申请查阅案卷材料、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谢**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