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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博罗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卓**因与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土地发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民法院(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博国土资(储备)字(2006)80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内容如下:“麦科特**限公司:你公司……造成土地闲置。为合理利用土地,你公司于2006年8月1日与县国土资源局及惠州市国营汤泉林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协议书》,根据……收回麦科特**限公司位于汤泉林场赤竹坑村赤一组冷水坑(土名)地段的65327.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12月21日,博罗县**有限公司向博罗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报告》,申请使用汤泉林场赤竹坑村赤一组冷水坑(土名)地段15000平方米的闲置土地用于兴建工业厂房。2006年12月31日,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博国土资(用地)字(2006)2066号《关于调整存量建设用地给博罗县**有限公司兴建工业厂房的批复》,同意将县人民政府收回的位于汤泉林场赤竹坑村赤一组冷水坑(土名)地段的部分存量建设用地15000平方米出让给博罗县**有限公司,并于当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4月27日,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向博罗县**有限公司核发博府国用(2007)第23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使用权面积1500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09年9月17日,经第三人博罗县**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博罗县**有限公司核发博府国用(2009)第23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注销博府国用(2007)第23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1月25日,经第三人博罗县**有限公司申请,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博罗县**有限公司核发博府国用(2009)第230011号和博府国用(2009)第23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注销博府国用(2009)第23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09年5月21日,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博罗县**有限公司变更为博罗县**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由房产租赁、物业管理变更为销售:塑胶制品(不含仓库),公司的类型和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分别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和王**。2012年2月23日,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博罗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绍*。2014年3月20日,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博罗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绍*变更为夏小雨。

再查明:2011年1月28日,惠州**民法院作出(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判决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博罗汤泉鸡麻地(赤竹坑)来旺科技产业园内的15000平方米土地上建有的A、B两栋厂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国伦**公司名下并办理房产证交付给国伦**公司。2013年5月20日,惠州**民法院又作出(2013)惠博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

国伦**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为邵**、王**。邵**系原告卓**的继父,原告卓**的母亲卓美妹于2012年11月28日去世,原告卓**以邵**持有的国伦**公司股权属于邵**和卓美妹的夫妻共同财产,卓美妹死亡后该股权的一半即为卓美妹的遗产,其对该遗产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为由,认为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博罗县**有限公司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博罗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博罗县**有限公司的博府国用(2007)第23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博罗县**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博罗县**有限公司,原告卓**又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第三人申请书》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判决撤销博罗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博罗县**有限公司的博府国用(2009)第230008号、博府国用(2009)第230011号和博府国用(2009)第23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其就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涉案土地因土地闲置于2006年8月被博罗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后经原博罗县**有限公司申请和博罗县人民政府批准,博罗**源局与原博罗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博罗县人民政府遂于2007年4月27日向原博罗县**有限公司核发了博府国用(2007)第23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原博罗县**有限公司变更为博罗县**有限公司,经博罗县**有限公司申请,博罗县人民政府又分别于2009年9月17日和2009年11月25日向其核发了博府国用(2009)第23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博府国用(2009)第230011号、博府国用(2009)第23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博罗县人民政府核发博府国用(2007)第23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已收回国有土地的再次颁证,原告卓**不是涉案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因此,原告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卓**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已被该院再审撤销,涉案土地与国伦**公司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卓**以法定继承关系为由认为博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本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卓**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卓**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依据不足。国伦**公司与博罗**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王**,且王**还是两公司的股东,王**不可能在2006年12日6日代表国伦**公司与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价格1850万元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且在该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已经支付了1180万元后,又于同月21日再代表博罗**管理公司向博罗县人民政府申请将国伦**公司已受让的土地出让给博罗**管理公司,且出让价格为375000元,明显不合常理。二、原审法院认定卓**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错误。撤销(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分别是2013年5月8日及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惠博法审监民再审第3号民事裁定,两份裁定书案号相同,内容却相反,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2013年5月8日民事裁定结果是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却没有法律文书显示经过了再审。2013年5月20日的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有两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只需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即可,作出撤销上述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即使2013年5月8日的裁定书已经裁定再审,也不能在12天后未经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撤销上述民事判决的裁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卓**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博罗县人民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博罗县人民政府核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博罗县人民政府已于2006年8月30日收回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建设用地,并于2006年12月30日向博罗**管理公司核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将涉案土地转让与香港**限公司时,其并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无处分权利。博**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仅判决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位于博罗汤泉鸡麻地(赤竹坑)来旺科技产业园内的15000平方米土地上建有的A、B两栋厂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国伦**公司名下并办理相应房产证交付给国伦**公司,并没有判决国伦**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权益,该判决作出时,博罗县**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且博**民法院已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惠博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因此,国**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涉案土地权益,博罗县人民政府核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侵犯该公司的合法权益。2、到目前为止,卓**并不是国伦**公司的股东,即使其享有继承权,依法也不能替代国伦**公司主张权利。三、上诉人卓**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卓**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亦未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卓**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博罗县**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卓**不是涉案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涉案土地无关联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2、博罗县人民政府核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卓**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并未判决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国伦**公司名下,且博罗县人民法院也未依据该判决向博罗县人民政府要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可见,国伦**公司与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博罗县人民政府无关,该民事判决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卓**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卓**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涉案土地于2006年8月被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从麦科特**限公司收回,出让给博罗县**有限公司,博罗县**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取得博府国用(2007)第23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公司更名为博罗县**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9月17日取得博府国用(2009)第23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又经该公司申请,换发为博府国用(2009)第230011号、博府国用(2009)第23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卓**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上述发证行为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卓**与上述发证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卓**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卓**并不是国伦**公司的股东,即使其享有继承权,依法也不能替代国伦**公司主张权利,卓**以法定继承关系为由,认为博罗县人民政府核发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国伦**公司与惠州市来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与卓**有无本案原告资格没有关联性。另外,卓**对相关民事裁定书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卓**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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