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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华兴、雷爱和等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横荷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华兴、雷爱和、向庆*、邹**、向**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横荷街道办事处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清远**民法院(2015)清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清远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清国土征预字(2012)50号《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告内容为:因广州至清远城际轨道交通广州北至清远段建设的需要,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与**道部的可行性研究批复(粤府函(2012)255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用地预审意见(粤国土资(预)函(2012)106号),清远市拟征收清城区横荷、洲心街道办事处,龙塘镇以及银盏林场的部分集体土地;拟征收土地的位置:位于洲心街道凤凰村委会、百加村委会、龙塘镇石岭、井岭、安丰、新庄、陂坑、银盏村委会,银盏林场银中工区(具体以征地红线为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交通用地;拟征收土地面积:约地118公顷(折合约1775亩);征收上述范围土地的征地补偿方案安置,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规定的程序及《关于印发广东省征地补偿标准(2010年修订调整)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11)21号)执行等。2013年1月6日,在清远市**百加居委会新围村即原告向华兴、雷爱和、向庆*、邹**、向**居住地张贴了上述公告。2012年11月22日,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发布了《广清城际轨道交通项目清远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2月28日,清远市人民政府制定《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清府办(2013)19号)。2013年12月2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经区政府同意,发布了《清城区扩容提质重点市政道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在办理报批征地手续程序方面,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核清远市人民政府上报《关于审批广州至清远城际轨道交通广州北至清远段项目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清国土资(利用)(2013)81号)后,以《关于审批广州至清远城际轨道交通广州北至清远段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粤*(2013)107号)上报**务院。2013年12月25日,经**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源部关于广州至清远城际轨道交通广州北至清远段项目清远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3)969号)函复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清远市清城区将农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2014年9月12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发向清远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广州至清远城际轨道交通广州北至清远段项目清远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函(粤国土资(建)函(2014)19号),转发了国土资源部上述批复。2014年10月16日,清远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清远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清府(2014)110号),对征收涉案土地的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机关、批准建设用地用途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面积、地类、征地补偿标准等事项进行了公告。

原告向华兴、雷爱和、向庆*、邹**、向紫*所属的涉案被拆迁的两座房屋位于广州至清远城际轨道交通工程线路规划建设用地的范围内。2013年1月7日,清远**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涉案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勘丈,预编号为1的案涉房屋勘丈面积为263.34平方米,预编号为7的案涉房屋勘丈面积为317.57平方米,两间房屋勘丈总面积为580.91平方米,原告向庆*对测绘的房屋面积统计表、房屋平面图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月7日,由于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对预编号为7的案涉房屋重新勘丈,在房屋已拆除的情况下,清远**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照片以及旧地形图重新估算面积为355.91平方米,比原勘丈面积多出38.34平方米。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庆*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横荷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位于百加村委会新围村自有建筑面积为580.91平方米的房屋两座给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横荷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向庆*代表原告向华兴、雷爱和、邹**、向紫*确认了《拆迁安置人口信息表》、《房屋拆迁及安置补偿清单》、《零星建筑物及辅助设施补偿标准》、《临时建(构)筑物补偿标准》、《房屋搬迁补偿清单》、《竹、木、果树补偿清单》、《甲方应付乙方拆迁补偿金额汇总表》、《申请新建回迁安置住宅套数确认书》及《安置商业用房面积确认书》。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横荷街道办事处按照《清城区2013扩容提质重点市政道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原告家庭按照被安置人口五人人均50平方米套内面积的住宅房屋和人均15平方米套内面积的商铺进行拆迁安置。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横荷街道办事处已按约定付清了应付补偿款项。原告已将涉案被征收房屋及附属建筑设施交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横荷街道办事处拆除,并自行清除地上的一切附着物。诉讼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是属先拆房屋,原告是被迫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的行为属违法。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两座房屋勘丈结果错误,对原告的补偿错误。据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的农村集体土地,是经**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13)96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广州至清远城际轨道交通广州北至清远段项目清远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的,在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依征地程序组织实施,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公告。相关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均办理了征收涉案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手续,并按约定付清了征地补偿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因此,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实施征地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征地的情形。原告向华兴、雷爱和、向庆*、邹**、向**认为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对征收集体土地和原告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前,没有告知并出示拟征收房屋地块的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征地批文、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项目合法建设的相关法律文件,没有事实依据,其该诉讼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原告向华兴、雷爱和、向庆*、邹**、向紫*所属的涉案被拆迁的两座房屋位于广州至清远城际轨道交通工程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项是属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已经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中。原告认为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及房屋的补偿标准的制定机关应为省级人民政府,对此,清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广清城际轨道交通项目清远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清城区扩容提质重点市政道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上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根据粤国土资利用(2011)2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征地补偿标准》(2010年修订调整的通知)规定的标准而制定的,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补偿标准,因此,清远市和清城区两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补偿标准是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具备合法性。原告认为被告制定的按照被安置人员人均50平方米套内面积的住宅房屋和人均15平方米套内面积的商业用房的补偿标准无效等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向庆*于2014年4月11日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下设的横**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也是按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协议补偿的,原告向庆*自愿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将涉案被征收房屋及附属建筑设施交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横**办事处拆除,并自行清除地上的一切附着物。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横**办事处已按约定付清了应付补偿款项。因此,广清城际轨道交通项目清远段征收集体土地在经过合法程序批准的前提下,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同样是合法的行为。原告向华兴、雷爱和、向庆*、邹**、向紫*请求确认两被告的房屋拆迁行为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按照580.91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对原告进行补偿,补偿面积比原告房屋勘丈面积少计算38.34平方米的问题。本案清远**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2014年1月7日两次对原告的预编号为7的案涉房屋进行勘测,勘测结果面积分别为317.57平方米和355.91平方米,两者相差38.34平方米,两间房屋勘丈总面积分别出现为580.91平方米和619.25平方米的不同勘丈结果。对此,本案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对清远**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勘丈成果是签名予以确认的,而于2014年1月7日对预编号为7的案涉房屋重新测量的面积,是在房屋已拆除的情况下测绘公司根据房屋照片和地形图进行估算出来的,况且在尔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原告也签名确认补偿房屋总面积为580.91平方米。因此,对预编号为7的案涉房屋重新测量的面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对房屋补偿面积少计算38.34平方米要求予以补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之前对原告的房屋强行进行拆除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告在取得合法批文,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在履行了相关勘丈、测量等程序下,对房屋予以强行拆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并不构成违法。原告请求确认“先强拆后签协议”的行为违法,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横荷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征地行为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存在违法征地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形。原告向华兴、雷爱和、向庆*、邹**、向紫曼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华兴、雷爱和、向庆*、邹**、向紫*要求确认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及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横荷街道办事处实施房屋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华兴、雷爱和、向庆*、邹**、向紫*负担。

向华兴、雷爱和、向庆*、邹**、向紫曼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的前提下强行拆除上诉人之案涉房屋的违法行为作出合法认定,明显是枉法裁判。(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能真实体现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应属无效。(三)被上诉人在确定案涉房屋拆迁补偿价值时,未与上诉人协商确定房屋价格评估机构,房屋价格确定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的实际拆迁房屋面积全额补偿,而采取超过350平方米以外部分折半(50%)计算确定补偿面积以及其他的未按照实际拆除面积进行补偿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五)一审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少补偿上诉人房屋面积38.34平方米属事实不清。(六)被上诉人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七)被上诉人对包括上诉人房屋在内的上诉人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违法。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两被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行为违法;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案涉房屋拆迁行为所依据的《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清府办(2013)19号)以及《清城区扩容提质重点市政道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具合法性;3、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足少计算的房屋面积38.34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4、确认上诉人的涉案房屋飘板属于房屋补偿的范畴并按照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补偿;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以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横**办事处二审答辩称:(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横**办事处与上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按照约定付清了补偿款项。上诉人称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能真实体现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程序违法、少计算面积、补偿标准不当等是不能成立的。(二)上诉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收取相关补偿款后,上诉人所诉的征地拆迁行为已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上诉人请求确认横**办事处征地违法的请求应予驳回为宜。(三)上诉人要求确认《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清府办(2013)19号)以及《清城区扩容提质重点市政道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具合法性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接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提出增加一并审查涉案两份规范性文件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涉案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以及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等相关规定,本案涉案房屋的农村集体土地,是经**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13)96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广州至清远城际轨道交通广州北至清远段项目清远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的,在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依征地程序组织实施,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公告,相关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均办理了征收涉案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手续,并按约定付清了征地补偿款项。向华*、雷爱和、向庆*、邹**、向紫*所属的涉案被拆迁的两座房屋位于广州至清远城际轨道交通工程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项属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已经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中。向庆*于2014年4月11日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下设的横**办事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也是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协议补偿的,上诉人向庆*自愿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将涉案被征收房屋及附属建筑设施交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横**办事处拆除,并自行清除地上的一切附着物。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横**办事处已按约定付清了应付补偿款项。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可以在取得合法批文、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实施征地方案。因此,涉案房屋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向华*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按照580.91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因而面积比上诉人房屋勘丈面积少计算38.34平方米的主张,因上诉人对清远**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勘丈结果签名确认,且在随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也签名确认补偿房屋总面积为580.91平方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华兴、雷爱和、向庆*、邹**、向**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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