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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农村**司开发区支行与广东省**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州农**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广州**发区支行)因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及第三人广东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土地变更登记行政纠纷案件,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483-5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州**发区支行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属于错误裁定。其与本案宅基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享有原告资格。二审裁定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其基于对宅基地的查封已与宅基地产生法律上的特定联系,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已实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更名行为的行政机关主体、变更形式及更名对象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更名行为无效。本案新证据足以证实更名行为无效,广**司滥用无效权证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广州**区支行基于其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合**司债权人身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查封涉案宅基地及上盖建筑物。其认为涉案宅基地使用证上使用人姓名由合**司变更为广东**公司(广**司前身)的行为无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该更名行为无效。但上述民事判决已解除相关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判决合**司向广州**区支行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即该支行与合**司之间只存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其对涉案宅基地及上盖建筑物并不享有抵押权,不是涉案宅基地的权利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同时,该被诉更名行为发生在1996年,而广州**区支行与合**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对该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和进行查封,均发生在多年之后的2003、2004年。二审法院认为该支行与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该支行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对本案二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没有实质影响。其认为二审裁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州**区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州**区支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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