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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江门市江海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海区政府)、江门市江海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海区国土局)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区悦嫦于1991年提出用地申请,填写了《民房补办用地申请审批表》,该表中u0026ldquo;地址u0026rdquo;栏填写为u0026ldquo;外海镇中东村黄字里3巷2号u0026rdquo;,u0026ldquo;郊区国土局审批意见u0026rdquo;栏填写为u0026ldquo;经审核同意办理补办用地面积68.04M2u0026rdquo;,u0026ldquo;郊区政府领导审批意见u0026rdquo;栏填写为u0026ldquo;同意发证u0026rdquo;,落款时间为u0026ldquo;91年10月17日u0026rdquo;。王**、区悦嫦还于1991年9月8日提交《土地使用证申报审批表》(编号:0711031800181)。该表u0026ldquo;地址u0026rdquo;栏填写为u0026ldquo;外海镇中东村黄字里3巷2号u0026rdquo;,u0026ldquo;自有使用权面积u0026rdquo;栏填写为u0026ldquo;68.04M2u0026rdquo;。u0026ldquo;江门市郊区外海镇人民政府中东管理区u0026rdquo;在u0026ldquo;调查人员初审意见u0026rdquo;栏加盖公章,并书写u0026ldquo;情况属实同意办理u0026rdquo;,落款日期为u0026ldquo;91年10月5日u0026rdquo;。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土地证编号:江郊府集用(91)字第0711031800181号)显示土地使用者为u0026ldquo;王**、区悦嫦u0026rdquo;,地址为u0026ldquo;外海镇中东村黄字里3巷2号u0026rdquo;,共有使用权总面积为u0026ldquo;68.04M2u0026rdquo;,领证人为区心。原告王**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江海区政府及江海区国土局颁发给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江郊府集建字[91]第0711031800181号)无效。

另查明,王**与王**均为王**、区心的儿子。江海区政府(原u0026ldquo;江门市郊区人民政府u0026rdquo;)于1991年10月16日填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江郊府集建字[91]第0711031800181号),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u0026ldquo;王**、区悦嫦u0026rdquo;,地址为u0026ldquo;江门市郊区外海镇中东乡黄字村u0026rdquo;,共有使用权总面积为u0026ldquo;68.04M2u0026rdquo;。该证u0026ldquo;填发机关u0026rdquo;栏分别盖有u0026ldquo;江门市郊区国土局发证专用章u0026rdquo;和u0026ldquo;江门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u0026rdquo;。

再查明,经广东省民政厅批准,原属郊区的外海镇归属现在的江海区政府管辖。经江海区政府批准,江门市**海分局的职责划入江海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中王**主张的宅基地登记发证行为属不动产的确权登记,而该宅基地早在1991年已经由江海区政府、江海区国土局确权给王**、区悦嫦,而王**直到2014年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隔23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故对王**的起诉应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天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因确认无效诉讼不受时效期限的限制,故原审法院以u0026ldquo;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不予受理u0026rdquo;为由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二、本案被诉发证行为存在重大违法。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本案被诉发证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海区政府、江海区国土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无论是确认无效诉讼,还是其他行政诉讼,最长起诉保护期限都是20年。本案中,被上诉人江海区政府、江海区国土局向王**、区悦嫦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1年10月16日,上诉人于2014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上述司法解释关于20年最长起诉保护期限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王**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上诉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是确认无效诉讼,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的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被诉发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合法,上诉人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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