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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黄**与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行为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黄**因诉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行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穗中法立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起诉人何**、黄**因不服被起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2014年11月26日所作的粤信复字(2014)98号《何**、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起诉人举出能证明《广东**限公司登记注册内档茂名**公司原始登记资料》中的第l页,《企业法人申请冠市名称登记表》,未填写申报单位企业名称,名称栏目空白,认定是“茂名**公司申报冠市名称”的证据;2、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公开《广东**限公司登记注册内档茂名**公司原始登记资料》中的第2页,申请冠市名称挂茂名**公司企业名称使用的企业其准挂之前的原名称;三、请求判令撤销“广东**限公司”非法获得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并指令被起诉人纠正错误的认定。

何**、黄**还向原审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事项为:1、申请查明茂**商局登记注册的“广东**公司登记注册内档茂名**公司原始登记资料”22页中的《企业法人申请冠市名称登记表》第2页同意挂“茂名**公司企业名称”,挂名之前企业原名称叫什么名?2、申请查明茂**商局登记注册的广东**限公司,以广东省农药厂无形资产组建该公司提交的茂名市资产评估事务所作的“茂资评报字(2000)第088号”报告所称该厂产品“大量出口东南亚地区和西欧”,情况是否属实?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否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的粤信复字(2014)98号《何**、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系信访程序终结答复,该答复对何**、黄**不具有强制力,对何**、黄**的实体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质影响,何**、黄**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何**、黄**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何**、黄**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我方不服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粤信复字(2014)98号《何**、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不服广东**管理局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粤工商信复字(2014)第0425001号《信访复查意见书》,现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2、判令被起诉人举出能证明《广东**限公司登记注册内档茂名**公司原始登记资料》中的第1页,《企业法人申请冠市名称登记表》,未填写申报单位企业名称,名称栏目空白,认定是“茂名**公司申报冠市名称”的证据;3、判令被起诉人公开《广东**限公司登记注册内档茂名**公司原始登记资料》中的第2页,申请冠市名称挂茂名**公司企业名称使用的企业其准挂之前的原名称;4、判令撤销“广东**限公司”非法获得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并指令被起诉人纠正错误的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确认原审裁定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何**、黄**不服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2014年11月26日所作的粤信复字(2014)98号《何**、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提起诉讼。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只负责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等事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的上述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对何**、黄**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上述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于何**、黄**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何**、黄**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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