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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和平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和平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河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并形成《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同意和平县下车供销社将土地进行公开挂牌拍卖,土地拍卖所得资金先缴入财政,再划拨用于下车农贸、日用消费品商场改建项目。2011年6月1日,和平县下车供销社与河源市**心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委托协议》,公开拍卖土地。和平县下车供销社所属的和平县下车街头原老肥料仓库和闲置空地被分为七块在河源**服务中心公开拍卖,原告徐**经过拍卖取得其中一块土地。2011年8月18日,和平县下车供销社向和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批准改变用地性质并办理转让手续的请示》。2011年9月22日,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和府函(2011)121号《关于下车供销社土地拍卖问题的批复》(下称和府函(2011)121号批复),同意和平县下车供销社请示事项。

2013年7月15日,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和平县人民政府提交《和平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和平县人民政府公开和府函(2011)121号批复的法律依据。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河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答复,判令和平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徐**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判决生效后,2014年5月23日,和平县人民政府向徐**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了和府函(2011)121号批复的法律依据。于是,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和府函(2011)121号批复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和平县下车供销社向和平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批准改变用地性质并办理转让手续的请示》,和平县人民政府对此作出和府函(2011)121号批复,同意和平县下车供销社的请示事项。和平县人民政府的批复相对人是和平县下车供销社,不是徐**。徐**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该批复的内容,并非和平县人民政府将批复的内容外化,该批复也未向徐**送达。因此,和府函(2011)121号批复属行政机关与和平县下车供销社的内部流转文件,并未对徐**设定义务,对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徐**不服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和府函(2011)121号批复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和府函(2011)121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另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和平县下车供销社不具备出让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和府函(2011)121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认为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和府函(2011)121号批复属于行政机关与和平县下车供销社的内部流转文件,该事实和理由认定不清,因为该批复是发文给不相隶属的单位,涉及该批复内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也无法进行下去,和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撤销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和府函(2011)121号批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平县人民政府二审辩称:一、和平县下车供销社肥料仓库土地来源合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二、和府函(2011)121号批复合法。和平县下车供销社为解决农资、日用消费品商场改建项目的资金缺口,对该宗土地进行公开挂牌拍卖,经请示和平县供销合作联社同意后,报我府审批,我府于2011年2月23日召开常务会议作出《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同意和平县下车供销社将土地进行公开挂牌拍卖。和平县下车供销社根据《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精神于2011年6月1日与河源市**心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委托协议》,公开拍卖该土地,所得拍卖款483万元。2011年8月18日,和平县下车供销社向我府提交《关于批准改变用地性质并办理转让手续的请示》。2011年9月22日,我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和府函(2011)121号批复。综上,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本院确认原审裁定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和平县下车供销社向和平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批准改变用地性质并办理转让手续的请示》后,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和府函(2011)121号批复,同意和平县下车供销社将位于和平县下车街头原老肥料仓库和闲置空地公开挂牌拍卖,并同意和平县下车供销社补办该地块土地出让手续,其用地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本案中,徐**正是通过之前自己的竞拍行为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因此,被诉批复的内容并未对徐**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的影响,徐**不服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和府函(2011)121号批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和府函(2011)121号批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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