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司**与广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司徒深因诉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阳东住建局)及原审第三人张**、项国东房地产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中法审监行申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司**申请再审称,房屋权属人只有依法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房地产管理部门才能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载入《房地产权证》。原房屋中心在原审第三人张**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下颁发粤房证字*C3××21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权证》)给张**违法。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能证明被申请人违法行政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视而不见,而认为“由于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2005年12月31日,而司**与项国*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08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因此,被申请人对本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与司**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或产生实际影响”来认定申请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颁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给张**的违法行为致使阳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法执字*307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被中止执行,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令阳东县人民法院无法强制执行项国*的上述财产,致使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申请人是“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再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不是司**与项国*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而是被申请人颁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给张**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再审法院没有对被申请人颁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给张**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该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进行审理,而故意曲解事实,滥用审判权,作出“司**与项国*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和被申请人对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与司**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和产生影响”来认定申请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司**不是2005年12月31日原阳东**管理局颁发涉案《房地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其提起诉讼主要是认为其是项国东的债权人,原阳东**管理局颁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给张**的行为影响了其债权的实现。然而,原阳东**管理局向张**颁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12月31日,而司**与项国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08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因此,原阳东**管理局2005年12月31日颁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司**的债权可否实现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司**主张其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司徒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