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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黄**与佛山市**基金管理局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鲍*、黄**诉佛山市**基金管理局行政答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2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鲍*、黄**申请再审称:1.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鲍**病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合法。2.佛山市**基金管理局依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出的答复行为错误。3.原一、二审判决证据不足,违背公平原则,请求本院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鲍*、黄**系请求撤销佛山市**基金管理局作出的《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项目办理号:Z2014042305315)。该《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主要内容是:“鲍**2012年3月28日因工受伤,同年5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日被鉴定为伤残一级,护理一级,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于2014年4月9日送达。鲍**于2014年4月20日死亡,现其家属申请工亡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鲍**已满2年的停工留薪期,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鲍**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按规定应按伤残一级后死亡待遇申请,不能按工亡待遇申请。”《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根据上述规定,鲍**是在停工留薪期满24个月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但不能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佛山市**基金管理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的规定,本案鲍**的情况是否可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属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权范围,鲍*、黄**对涉案鉴定和鉴定结论有异议,依法可根据涉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指引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查和申请再次鉴定。而被诉答复行为是佛山市**基金管理局根据鲍**的申报才作出的,鲍**申报时涉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没有被撤销和鉴定结论被改变,不存在涉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没有效力的情形。鲍*、黄**主张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行为不合法,涉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具法律效力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鲍*、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鲍*、黄**认为被诉答复行为,原一、二审判决证据不足的申请再审意见,理由不成立。

综上,鲍*、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鲍*、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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