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省**团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土地登记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因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及第三人广州农**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广州**发区支行)、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土地登记行政纠纷案件,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963-9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司申请再审称:(一)广**司投资建设涉诉物业并持有涉诉物业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二审法院认为其与涉案宅基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广**司投资建设了涉诉物业,是涉诉宅基地及上盖物业的合法权利人。2、广**司是涉诉物业的实际使用人,一直占有、使用涉诉物业并对涉诉物业行使了收益权。3、广**司持有涉诉物业的宅基地证。4、合**司确认了广**司对涉诉物业享有权利的事实。5、与涉诉物业相关的生效判决均确认了广**司是利害关系人。6、农商行在与涉诉物业相关的判决中也确认了广**司是利害关系人。(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房管局不是广**司涉案宅基地的颁发人,二审法院以“房管部门并无广**司宅基地房产的登记材料”为由否认广**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实在荒谬。2、二审法院的裁决否定了与本案相关的62个生效判决的效力,是对司法权威的严重挑衅。(三)合**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能取得农村宅基地证。(四)二审法院的裁定直接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流失。请求再审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广**司起诉请求撤销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人民政府、竹料镇国土规划管理所向合**司核发的29份宅基地使用证。而在广**司诉广州**区支行、合**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中,本院已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18号民事裁定,认定广**司虽然提供了发证机关为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人民政府和竹料镇国土规划管理所、使用人由合**司变更为广**司的29份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分局出具的《调查结果》显示,广**司在该局无宅基地房产的登记资料,也与发证机关为竹料镇人民政府、使用人为合**司的同编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不一致,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广**司在房管部门无宅基地房产登记资料的情况下,依据其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主张其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和收益权,依据不足,应驳回其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广**司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原使用人为合**司,之后才以手写形式更名为广东**公司(广**司前身),即广**司在本案中请求撤销的宅基地使用证在其更名前就已经核发。故二审法院认为广**司与权属人为合**司的涉案宅基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广**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对本案二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没有实质影响。其认为二审裁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