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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北**运律师事务所黄**、董**律师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寄来《关于落实政策返还华侨刘*被农会拍卖房产的律师函》,称其接受原告刘*委托,请求广东省人民政府监督落实返还刘*祖产广州市一德中路311号商铺。其还在该函中称:1952年土改运动中,农会和土改队没收了该房产,并拍卖给了现广**产公司的前身“荣发京果贸易行”,延续至今;1989年南海县人民政府已经将刘*的家庭成分从“地主”纠正为“工商业”,故刘*祖产应按照侨房予以发还。广东省人民政府收到刘*的律师函后,经审查认为上述信函所述事项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请求事项,故将上述信函交广东省信访局处理,广东省信访局又于2014年7月24日转送给广州市信访局办理。刘*则认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其信函要求未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广东省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将广州市一德中路311号908.02平方米房产落实政策,发还给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刘*的律师函中所提到的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监督落实并答复其将广州市一德中路311号商铺按照侨房发还的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广东省人民政府收到刘*的律师函后,已将信件交广东省信访局处理,广东省信访局也已按规定对信件进行办理,故广东省人民政府已按上述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况且,根据《广州市落实侨房政策服务指南》可知,申请办理侨房返还应向区一级房管局提出,因此刘*主张应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履行涉案房屋的返还职责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刘*主张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其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存在刘*诉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刘*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信访案件,并认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将信函批转就已经是“作为”完毕,属于定性错误。中办发(1984)44号《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确定的政策执行主体是广东省人民政府,而非其下属机关。我方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履行职责,依据的是中办发(1984)44号《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而落实上述政策的行政机关主体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由此可见,广东省人民政府作为省级人民政府,是执行上述政策的直接责任单位。我方根据该文件第一条“在土地改革中,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应一律退还华侨房主。”的规定,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履行职责,返还房产,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广州市落实侨房政策服务指南》错误,该指南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和规章,更不符合本案案情。该指南仅仅规范了“代管侨房”和“私改侨房”,而我方的房屋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将广州市一德中路311号房产落实政策,发还给我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刘*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国家及广东省落实侨房的有关政策,刘*主张权利的房产位于广州市,可根据《广州市落实侨房政策服务指南》的指引,向广州市落实侨房政策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刘*的律师函中关于请求返还房产的问题,按有关政策具体应由广**侨办或国土和房管部门处理。二、依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府办公厅收到刘*的律师函后,经初步审查认为该行为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请求事项,遂将信函交广东省信访局处理,广东省信访局也已按规定对信函进行办理。因此,我府已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8月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北**运律师事务所黄**、董**作出穗国房告字(2014)123号《信访事项告知函》,告知关于要求落实政策发还刘*祖产广州市一德中路311号房屋的信访事项,该局已多次作出答复,2012年3月以穗国房群复字(2012)14号《关于刘*信访复查事项的复函》答复刘*,建议按复函意见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将刘*的信函转交给广东省信访局处理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刘*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履行落实政策退还侨房的职责的依据是中办发(1984)44号《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但该通知中只是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省军区、野战军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为发文对象,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省军区、野战军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执行落实中办发(1984)44号《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各项精神,并不意味着具体落实侨房的工作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省军区、野战军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来完成。

广东省人民政府收到刘*的要求其落实政策将广州市一德中路311号商铺按照侨房发还的律师函后,依据《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的规定,交由广东省信访局处理,广东省信访局已于2014年7月24日将该事项转送给广州市信访局处理。因此,广东省人民政府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刘*申请落实政策归还侨房,应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刘*主张广东省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广东省人民政府具有对其申请作出落实政策将侨房返还的法定职责,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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