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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何**,何**,李*,梁**,杜**等与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何**、何**、李*、梁**、杜**、何*、郭**、何*(以下简称梁**等9人)因诉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佛山住建局)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等9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佛山住建局有作出延长拆迁期限许可行为职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第三人佛山市**备中心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没有事实根据。3.第三人佛山市**备中心不具有拆迁人资格。4.被申请人佛山住建局作出的延长拆迁期限许可行为程序违法。5.被申请人佛山住建局作出的延长拆迁期限许可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内给予答复。”本案梁**等9人系请求确认佛山住建局将佛建拆延字(2012)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涉案的房屋拆迁项目已于2009年取得佛房禅拆许*(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被诉延长拆迁期限许可行为只是对佛房禅拆许*(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拆迁期限延长的许可。虽然佛山市**备中心的延长拆迁期限申请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后提出的,但根据上述两条例的规定,佛山住建局作为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其具有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许可的职权。其次,佛山市**备中心申请延长拆迁期限,提交了佛房禅拆许*(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佛建拆延字(2011)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和未能完成拆迁原计划的原因等材料,上述申请材料经原审法庭质证,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原审判决认定佛山市**备中心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件,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第三,佛房禅拆许*(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为佛山市**备中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佛房禅拆许*(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相关拆迁批准文件被确认违法,及佛山市**备中心的拆迁人资格被依法取消,因此,佛山市**备中心仍然具备涉案房屋拆迁项目的拆迁人资格。第四,原佛房禅拆许*(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作出前,佛山住建局已对拆迁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且被诉延长拆迁期限许可行为只是对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的拆迁期限准许延长,对实体内容并无改变。同时,相关拆迁法规及规章并未要求作出延长拆迁期限许可行为时须经陈述、申辩和听证等程序。本案佛山住建局在对佛山市**备中心的申请材料审核后,作出被诉延长拆迁期限许可行为并进行公告,没有违反行政程序。因此,梁**等9人认为佛山住建局作出的延长拆迁期限许可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意见,理由不成立。

综上,梁**等9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何**、何**、李*、梁**、杜**、何*、郭**、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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