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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电**民委员会豆豉行经济合作社与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茂名市电**民委员会豆豉行经济合作社(下称豆豉行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下称电白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谭**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中山路,面积132.73平方米。1953年土地改革和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电白县人民政府未将涉案土地划分给任何村集体所有,也未对该地颁发过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性质属国有土地。1966年,第三人谭**的父亲谭**经电白县沙琅公社的安排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居住。谭**去世后,涉案土地及地上的房屋就由其家人管理使用至今,期间从无中断对房屋的管理使用,也无任何人对此提出异议。1994年7月18日,电白县公证处经谭**、谭**等人的申请,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作出《房屋产权公证书》,该公证书所有权来源一栏里填写房屋的权属来源是赔偿(安排)取得。2009年9月21日,谭**申领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27日,又申领了电国用(2009)第01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8月,谭**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拆旧建新时,原告豆豉行合作社便以涉案土地属其村集体所有为由,阻止谭**继续在此建屋,引发双方纠纷。2014年5月,豆豉行合作社得知谭**已领取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电国用(2009)第01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案件受理费由电白区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电白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7日向谭**颁发的电国用(2009)第01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的土地在1953年土地改革和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均未划分给农村集体所有,属国有土地。1966年又经当地政府安排给谭**的父亲谭**建房使用,并由其家人一直使用至今,期间约50年之久。豆豉行合作社属农村集体组织,其名下的土地均为集体土地,其无法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其村集体所有和使用。豆豉行合作社诉称涉案土地自1953年土地改革和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已由当地政府划分给其所有并使用,只是其单方面的主观认定,并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豆豉行合作社因不服电白区人民政府向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其与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豆豉行合作社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豆豉行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豆豉行合作社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查而不明,认定涉案土地的性质属国有土地严重错误。涉案土地属我村集体所有,并非属国有土地。电白县沙琅公社无权安排涉案土地给谭**的父亲谭**建房居住,电白区人民政府及谭**无法提供电白县沙琅公社1966年划拨涉案土地给谭**建房的证据。二、原审法院不作实体判决,是故意偏袒谭**,实属办案不公。涉案土地属我村集体所有是不容置疑的事实,我方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电白区人民政府对谭**申请土地登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四、电白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依法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撤销电国用(2009)第01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电白区人民政府二审辩称:一、豆豉行合作社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豆豉行合作社诉请撤销的电国用(2009)第01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电白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27日代我府作出的,该局于发证前的2009年8月9日将审核结果在有关地点进行公告,且公告期间无异议。按常理,豆豉行合作社最迟也应于2009年9月8日(公告期间)知悉颁证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便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豆豉行合作社直至2014年12月才提起诉讼,也明显超过2年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驳回豆豉行合作社的起诉。二、豆豉行合作社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我府发证给谭**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谭**二审辩称:豆豉行合作社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权利,其在本案中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对此认定正确,裁定驳回豆豉行合作社的起诉正确。电白区人民政府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我方合法有据,豆豉行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本院确认原审裁定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豆豉行合作社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依据一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中,涉案土地在1953年土地改革和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均未划分给农村集体所有,属于国有土地。1966年,涉案土地经电白县沙琅公社安排给谭**的父亲谭**建房使用,并由其家人一直管理使用至今。豆豉行合作社主张涉案土地归其所有并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豆豉行合作社与电白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7日向谭**颁发电国用(2009)第01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依法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起诉请求撤销该发证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豆豉行合作社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豆豉行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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