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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西**合作经济社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西**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泰**合社)因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批复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2)中中法行终字第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泰兴经合社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泰兴经合社对诉争土地已没有利益关系,其不具备对被诉批复行为提起诉讼的资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泰**合社提交的起诉和再审申请材料,泰**合社请求撤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国土征复(92)369号《关于沙*五金塑料厂申请受让土地建厂的批复》的起诉,实际上是对1992年实施的涉案征地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关于沙*五金塑料厂申请受让土地建厂的批复》主要内容是:经市政府同意,中山市沙*镇五金塑料厂征用沙*镇沙*村泰兴经济合作社土名“泰兴围”的土地二万一千一百四十平方米(三十一亩七分一厘),并以协议的形式出让你厂。该批复只是实施征地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根据1991年12月9日原中山市沙*镇沙*村泰兴经济合作社(现为泰**合社)与中山市沙*镇开发公司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原中山市沙*镇沙*村泰兴经济合作社代表人何**于1992年2月14日在《建设用地协议书》上签名、盖公章,原沙*四队(现为泰**合社)分别于1992年1月23日、1992年7月1日收取中山市沙*镇开发公司支付的包含涉案征地补偿款在内的征地补偿款,及1992年将被征土地交付中山市沙*镇开发公司使用的事实,证明泰**合社最迟于1992年间已经知道被诉征地行为。泰**合社于2011年,即被诉征地行为实施十九年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原审裁定驳回泰**合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泰**合社请求撤销原裁定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

综上,泰兴经合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泰兴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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