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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广东省民政厅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因诉广东省民政厅不予补办评残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审监行抗再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申请再审称,其1979年2月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同年2月17日右侧腰部受伤,在战地卫生队治疗四天后回部队作战。其3月2日头部受伤,3月5日经战地医院送解放**医院治疗五个多月。出院后其怕回地方难找工作,未申请该院评残,自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三份医疗原件,未放入档案。1981年其退伍后未想到部队将其第一次受伤情况放入档案。其2007年申请评残时刚开始交了出院证一份原件,2008年5月又交了诊断证明书、病历两份原件。这两份原件是被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扣押、隐藏、销毁的,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都是真实的。其是以在解放**医院住院时的脑部受伤申请评残,而不是以档案记载的腰部受伤申请评残,二者不必相符,是两回事。广东省民政厅不同意其补办评残等级申请以及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残疾,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而不论是档案记载还是原始医疗证明,其可以用于评残的基本前提是必须客观真实,且一般而言,单位保管的档案材料的证明效力高于个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效力。本案中,林**自述其分别于1979年2月17日、3月2日两次受伤,2007年以自行保管的第二次受伤材料申请补办评残等级。但其原始档案中留存的中**解放军53215部队卫生队出具的《伤病残证明书》、政治处1981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中,只证明了其1979年2月17日腰部受伤的事实,对其所述3月2日受到的更严重的脑部受伤情况只字未提。***提交的中**解放军177医院《出院证》不仅记载的受伤部位、时间与其档案材料均不相符,而且没有具体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说明,广东省民政厅经调查核实亦无法确认该《出院证》上王强、黄*两位医生的真实性,林**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与其所述受伤时间也不一致。***提交的中**解放军177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均为复印件,其称该两份证据的原件被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扣押、隐藏、销毁没有事实依据,且所载内容与档案材料、证人证言等内容也不相符。***提交的其他材料也均非档案材料或者原始医疗证明。***于1979年受伤,1981年退伍,在时隔二十多年后的2007年才提出补办评残申请,且其自述涉案《出院证》等材料由其自行保管,未放入档案,原审法院认为由此导致原始医疗证明难以查证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广东省民政厅不同意其补办评残等级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开慧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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