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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申诉、申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因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用途转变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苏**申请再审称,其一审请求赔偿两年多不能入住或出租涉案房屋的损失和二审请求赔偿2006年3月7日至2008年5月30日临时安置补助费,属同一问题,同一内容。一、二审驳回其赔偿请求及二审对赔偿2006年3月7日至2008年5月30日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请求不予审查不当,请求本院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苏**一审提出赔偿损失是指其两年多不能入住或出租涉案房屋的损失,但其没有提出具体赔偿金额,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仍表示没有具体的损失金额。因此,本案苏**没有提供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的证据。原一、二审据此判决驳回苏**要求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苏**二审提出赔偿2006年3月7日至2008年5月30日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请求,该请求与其一审提出的赔偿请求内容不同,不属于同一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苏**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审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因此,苏**认为原一、二审判决不当的申请再审意见,理由不成立。

综上,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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