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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诉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中的“职工”应该包括干部、固定工和合同工,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原干部和固定职工”不包括合同工。地方性法规理应服从国家上位法,因《保险法》是经全**常委会审议通过且由国家主席签署下令的,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上升为国家意志,是比《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更具有法律效力的、自2011年7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的一部社保专门法律。被申请人以及原一、二审法院置《保险法》于不顾,强行坚持依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作出决定和判决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和国*(1995)6号《**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5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务院通知》)附件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1983年12月至1995年9月在江西省省属国企工作的连续工龄应当视同缴费年限。江西**社保部门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关于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情况的补充说明》证明申请人的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刘**1983年12月起先后在江西钢厂、南**铁厂等单位工作,均属于合同制工人,其档案内没有证明其是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职工身份的材料。现刘**在广州市(刘**户籍地)申请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和办理养老保险待遇,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0039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决定刘**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至于刘**提出本案被申请人以及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法》并无明确该法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中的“职工”包括干部、固定工和合同工。故广**人大(含常委会)根据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该规定和《保险法》并无冲突。而且,刘**系在广东省广州市申请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和办理养老保险待遇,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刘**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0039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另,关于刘**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江西省南昌市社保部门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关于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情况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刘**系在广东省广州市申请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和办理养老保险待遇,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广东省地方性法规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其提交的《补充说明》不能改变本案认定的事实,故对该《补充说明》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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