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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侵犯财产权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侵犯财产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湛中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5月12日,邓**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响应执行中共**办公室、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湛办发(1994)15号《关于成立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会的通知》,支持批准成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会”等政府性质储蓄机构,吸储民间资金。邓**把钱存进基金会,支持政府行为,但当需要用钱时却被拒支付。后来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遵照湛江市人民政府接管、清算基金会的通告,成立接管中心接管基金会的债权债务,单方强调把“储蓄存折”变更为“股金确认证”或“入股存折”,同时承诺用5年时间分期兑付股金,5年内不能清偿部分由接管中心筹集资金垫付。但直到现在,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都没有兑现承诺。为此,请求原审法院:一、判令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依法偿还邓**存款本金共计51480元以及合法利息37550元,本息共计88930元;二、判令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依法赔偿邓**近二十年来因追讨债权的所有费用及精神损害费共计10万元;三、由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支付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邓**提诉要求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偿还存款本金及利息和赔偿精神损害费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此,法院行使释明权予以释明,但邓**坚持按其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邓**的起诉依法不予立案。综上,依照上述引用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邓**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邓**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本人储存在湛江市**发展基金会的存款长期不能自由支取,客观上已经被扣押、冻结,本人对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这一行政措施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人多次请求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偿还存款,但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拒绝履行且不予答复,本人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并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邓**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中共**办公室、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湛办发(1994)15号《关于成立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会的通知》、中共湛**会办公室作出的湛市坡办复(1995)1号《关于同意成立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会的批复》、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湛府通(1998)2号《关于赤坎、霞**区接管、清算基金会的通告》等文件材料,同时提供了短期股金证、湛江市坡头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退股回报凭条等证据,证明其将钱存入湛江市**发展基金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财产权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邓**对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邓**将钱存入湛江市**发展基金会以及湛江市**发展基金会向邓**偿还存款的行为,属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的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邓**有关判令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偿还其存款本金、利息和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邓**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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