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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香洲区民政局、香洲**联合会、前**办事处侵犯人身权与财产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香洲区民政局、香洲**联合会、前**办事处侵犯人身权与财产权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珠中法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5月5日,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香洲区民政局、香洲**联合会、前**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请求法院判决上述机关对其进行行政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和第十五条关于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结合张**所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记载的内容,其起诉不符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经原审法院当场释明后其拒绝补正并坚持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并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对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香洲区民政局、香洲**联合会、前**办事处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本案张**对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香洲区民政局、香洲**联合会、前**办事处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单位作出了侵犯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有关行政行为,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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