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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等190人与徐闻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等190人因与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邓**等190人向原审法院诉称:中国联合**江市分公司所持的徐**(2001)字第1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现已不存在的原粤西**公司徐*稀有金属矿(下称粤**司徐*矿)曾持有的徐**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违法分割出来的,但徐**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徐*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19日受粤**司徐*矿及下面单位某些工作人员的瞒骗误导,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颁发的。违法行为是自始无效,因此粤**司徐*矿自始对涉案土地不拥有权属,依法无权转让处分,粤**司徐*矿违法将涉案的324平方米土地转让给中国联合**江市分公司(原中国联**湛江分公司)是非法的。粤**司徐*矿转让的程序上也是违法的,既然徐**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反映涉案的土地是划拨的,那么依法就不能擅自转让,如确需转让则必须取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但本案粤**司徐*矿擅自转让并没有取得上级主管单位粤西**公司的同意,更没有取得国**司或国资委的批准,在此情况下擅自转让显然违法无效。另外,湛江市人民政府认为粤**司徐*矿是征收邓**等190人的土地取得徐**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再转让其中部分土地,因此是合法的。湛江市人民政府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粤**司徐*矿并没有征收邓**等190人的土地。因此,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撤销徐*乙用(2001)字第1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徐闻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19日给粤**司徐**颁发徐府国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粤**司徐**于2000年9月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内的324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原中国联**湛江分公司。2000年11月,徐闻县人民政府给原中国联**湛江分公司颁发徐*乙用(2000)字第04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面积为324平方米。后来,原中国联**湛江分公司因名称发生变化,遂持徐*乙用(2000)字第04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2001年9月10日,徐闻县人民政府给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颁发涉案的徐*乙用(2001)字第1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证权利人变更为中国联合**江市分公司。由于本案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直接由原中国联**湛江分公司持有的徐*乙用(2000)字第04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因此,最初的土地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对本案的土地登记行为的效力可能产生影响,邓**等190人应对最初的土地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而邓**等190人目前仅对徐闻县人民政府给粤**司徐**颁发徐府国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已另案处理),并未对徐闻县人民政府给原中国联**湛江分公司颁发徐*乙用(2000)字第04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目前尚未能证明其与本案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的规定,邓**等190人目前在本案中的起诉不符合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邓**等190人的起诉。

邓**等190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我方仅对徐闻县人民政府给粤**司徐**颁发徐府国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未对徐闻县人民政府给原中国联**湛江分公司颁发徐**(2000)字第04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因此目前尚未能证明我方与本案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因为徐**(2000)字第04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徐**(2001)字第1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指的是同一宗地,只是持证人因单位名称变更而变更,对土地来源并不影响,且都是从徐府国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宗大块地中分割出来的同一宗地。我方已经对徐府国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因此我方与徐**(2001)字第1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我方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江市分公司二审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9日,徐闻县人民政府向粤**司徐**颁发了徐**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总面积111010平方米。粤**司徐**于2000年9月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载范围内的324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原中国联**湛江分公司。2000年11月,徐闻县人民政府向原中国联**湛江分公司颁发了徐**(2000)字第04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面积为324平方米。之后,原中国联**湛江分公司因名称发生变化,遂持徐**(2000)字第04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2001年9月10日,徐闻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本案被诉的徐**(2001)字第1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证权利人变更为中国联合**江市分公司。邓**等190人现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徐闻县人民政府颁发徐**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对邓**等190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应予受理。本案事实表明,本案被诉徐**(2001)字第1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来源于粤西公司徐**国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1110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因此,邓**等190人并非涉案土地权利人,与被诉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邓**等190人认为粤西公司徐**并没有征收其土地,但其并未对有关征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是直接起诉中国联合**江市分公司领取的徐**(2001)字第1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邓**等190人不能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邓**等190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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