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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邓**等190人与徐闻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等190人因与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湛江市徐*县锦和镇,东至徐*至外罗公路用地,南、西均至外罗港尾村土地,北至原外罗船厂及环堤公路用地,面积111010平方米。1974年11月,原湛江地区冶金局徐*选矿厂[粤西**公司徐*稀有金属矿(下称粤**司徐*矿)的前身之一]筹建征用原锦和、外罗公社革委会、外罗公社林场、锦和**大队、港尾村东、**队等单位位于原锦和、外罗公社接壤地段的林地、旱田(含涉案地)作为选矿厂和试验车间用地,各方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经鉴证单位原广东省徐*县革命委员会工交办公室盖章确认。1989年l0月,粤**司徐*矿登记注册成立。1991年5月,粤**司徐*矿与港尾村签订补充协议,将矿厂用地围墙外的部分空地(已征收)划给该村使用,同时支付1万元作为排污治理费用。1994年8月19日,徐*县人民政府根据粤**司徐*矿的征地事实,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给其颁发徐府国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7年8月注销)。2002年5月,原审法院裁定宣告粤**司徐*矿破产还债,批准成立粤西**公司破产清算小组。2003年6月,原审法院作出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2003年11月,粤**司徐*矿被注销登记。

原审另查明:邓**等190人中的周**、陈**、王**、吴**、苏**、黄*和并不是本案原告的周**、周**、邓*、陈**、谢**、陈**共12人于2010年向徐闻**源局提交《关于确认土地权属的申请书》,徐闻**源局针对12位村民的申请,于2010年6月7日作出徐国土资(执法)(2010)26号《关于锦和镇港尾村村民要求确认土地权属的答复》,答复了上述12名村民。徐闻**源局在答复中已明确告知其于1994年8月向粤西公司徐**颁发了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邓**等190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徐闻县人民政府颁发徐府国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邓**等190人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邓**等190人的起诉理由,其主要是认为涉案土地的征收违法,因而徐闻县人民政府在此基础上向粤**司徐**颁发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土地行政征收与土地行政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粤**司徐**使用的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而且粤**司徐**于1991年5月与港尾村签订补充协议,将矿厂用地围墙外的部分空地(已征收)划给该村使用,同时支付1万元作为排污治理费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涉案土地的性质已从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徐闻县人民政府向粤**司徐**颁发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邓**等190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邓**等190人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邓**等190人如认为当时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邓**等190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邓**等190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粤西公司徐**据以作为土地来源的1974年11月的《协议书》是伪造的,当时根本不存在征地行为,征地行为没有相关批文涉案土地未经合法征收,仍然属于集体土地。我方与被诉发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我方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粤西**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二审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邓**等190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事实表明,被诉徐**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系粤西公司徐**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相关协议,经过征地程序使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申请发证的。涉案土地已经属于国家所有,因此,被诉发证行为与邓**等190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邓**等190人认为粤西公司徐**并没有征收其土地,相关征地程序违法,但其未对有关征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是直接起诉徐**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邓**等190人不能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邓**等190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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