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大堡经济合作社与遂溪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大堡经济合作社(下称大堡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日,广东省**溪分局向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遂溪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类型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权利人遂溪县公路分局,权利人性质国有,土地座落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委会新村场村,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国家,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938.13平方米,申请登记依据黄略镇政府证明1999.7.22,四至:东广湛公路,南李均住宅(路巷),西**住宅,北**委会办公楼。

遂溪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广东省**溪分局的前述申请后,经地籍调查:权利人遂**路分局,权利人性质国有,土地座落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委会新村场村,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者国家,使用权类型划拨,土地用途及代码机关,使用权面积3938.13㎡,经本宗地及邻宗地使用者指界,四至:东广湛公路(自墙),南*均住宅(自墙),西**住宅(自墙),北**委会办公楼(绿化带),权属来源文件黄略镇政府证明1999.7.22,登记类型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对于广东省**溪分局的前述申请,地籍调查后,经遂溪县黄略镇国土管理所初审及遂溪县国土局审核,遂溪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28日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

上述申请登记依据及权属来源文件,均是广东省**溪分局1999年7月20日向遂溪县国土局出具证明,内容:“本局属下南亭道班位于国道325线414K-500处右侧,占地面积3938.13平方米。作为公路养护建设用地,该土地1953年以来一直属我局使用,期间从未发生任何争议性事件,土地权属明确。望给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盼!此致遂**分局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广东省**溪分局公章)”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加注“经调查情况属实。黄略镇政府1999.7.22(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公章)”

遂溪县人民政府1999年7月28日向湛江**溪分局颁发遂府国用(1999)字第6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湛江**溪分局,座落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委会新村场村,用途机关,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叁仟玖佰叁拾捌点壹叁平方米,四至:东广湛公路,南李均宅地,西**宅地,北**委会。

原告2014年5月22日从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书》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向湛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湛府行复(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遂溪县人民政府颁发遂府国用(1999)字第6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遂府国用(1999)字第6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该证范围内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

对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在庭审中称从80年代初开始由第三人实际使用至今,第三人则称从70年代开始实际使用至今,原告及第三人均承认该地目前由第三人实际使用,由围墙围着,地上建有两栋房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无记载四至,也没有当时有权机关的公章。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土地征收范围均为:路基宽12米,土路基边坡采用1:1.5坡度;挖土路边基斩边坡采用1:1坡度;水沟采用60×60的要求下,两边绿化带用地按每边三米征用。

另查明:2002年,广东省**溪分局更名为湛江市**溪分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登记纠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1999年7月28日向湛江**溪分局即现第三人湛江市**溪分局颁发遂府国用(1999)字第6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而且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已经由第三人从八十年代初开始使用至今。

原告请求法院恢复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南亭村大堡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大堡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广东省遂溪县三区石盘乡大煲村土地产量分户清册》([53]省经秘字第2013号)已确认涉案土地是我方的集体土地,我方使用涉案土地至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足以证明我方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溪县人民政府在涉案土地未经征收或征用的情况下,作为国有土地划拨给湛江市**溪分局并核发了遂府国用(1999)字第6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违反了土地确权、发证等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及遂府国用(1999)字第6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涉案土地的集体性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二审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溪分局未提交二审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因国家改建龙头-石门-湛江公路,湛江石门大桥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遂**挥部(下称遂**挥部)于1979年与原黄**社南亭大队堡一生产队(下称堡一生产队)、原黄**社南亭大队堡二生产队(下称堡二生产队)分别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征收路线经过的土地范围均为:路基宽12米,土路基边坡采用1:1.5坡度;挖土路边基斩边坡采用1:1坡度;水沟采用60×60的要求下,两边绿化带用地按每边三米征用。根据上述协议,遂**挥部征用堡一生产队4.7亩土地、堡二生产队12.98亩土地。协议附有农作物青苗赔偿表、征用土地赔偿明细表。被征用单位堡一生产队的征用土地赔偿明细表第2、3项井仔岭、被征用单位堡二生产队的征用土地赔偿明细表第7、8项井仔岭均备注记载为班房用地。石门改线工程完成后,遂**挥部将涉案土地交给湛江市**溪分局用于设置公路养护道班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本案中,遂**挥部于1979年与原黄**社南亭大队堡一生产队、原黄**社南亭大队堡二生产队分别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且已进行了相关补偿,涉案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并由原审第三人湛江市**溪分局从八十年代初开始使用至今。由于涉案土地已转变为国有土地,上诉人大堡经济合作社与当地政府之后对涉案土地的划拨、登记发证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大堡经济合作社认为遂溪县人民政府向湛江市**溪分局核发遂府国用(1999)字第6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以大堡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诉发证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等为由,裁定驳回大堡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大堡经济合作社上诉主张,《广东省遂溪县三区石盘乡大煲村土地产量分户清册》([53]省经秘字第2013号)已经确认涉案土地为该村的集体土地,涉案土地未被征用,仍为集体土地,其与涉案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及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涉案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