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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南澳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南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土地使用权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汕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的家翁吴**(已去世)于1971年6月18日向原业主林*购买取得南隆西字第1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后因分家析产该土地房产由李**继承所得。2010年5月27日,李**向南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办理换发新证,同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凭证。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根据该宗土地登记申请的权属依据南隆西字第1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第一至第四栏的产权记载事项进行实地调查,发现第三栏的后头已建成伙食间,且与原告吴浩瀚的南面墙相连,丈量该宗土地时,确认其为共墙,并将该宗地的四至及面积张榜公告,邻里无异议。2010年7月19日,南澳县国土资源局经报请被告南澳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李**”,坐落“后宅大路古馆路五横11-2号”,使用权面积“21.78平方米”,四至“北至并墙,南至天井(外埕),东至厅共墙,西至巷”。

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南澳**源局根据吴**的申请,经审查并报请南澳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南国用(2012)第05230104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四至“北至西厅共墙,南至巷,东至厅共墙,西至巷”。吴**在向有关部门申请报建手续时发现李**持有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北至吴**的南面墙并墙,使土地权属来源原始凭证南隆**第1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的土地面积二厘(约13平方米)陡增至21.78平方米。吴**认为该证与其持有的南国用(2012)第05230104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南至巷的内容相冲突,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遂于2013年8月8日以书面申请向南澳**源局要求改正发给李**持有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登记错误。南澳**源局于2013年8月19日在给吴**的答复书中,认为其核发给李**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和政策正确,程序合法,权源清楚,吴**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维持了对李**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吴**于2013年9月17日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汕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南澳**源局在受理李**提出的土地确权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原南隆**第1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涉及的相关内容并进行实地调查勘界,南澳**源局以现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并报南澳县人民政府批准为李**核发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南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南澳县人民政府核发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吴**一审的诉讼请求事项为:撤销南澳县人民政府核发给李**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澳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因李**的申请而进行的变更登记。李**于2010年5月向南澳**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国土部门给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权源资料。南澳**源局受理该申请后,经审核原南**字第1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涉及的相关内容并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勘查和丈量,发现李**的北面墙体与吴浩瀚的南面墙体相连,存在并墙。南澳**源局对申请土地登记的宗地进行实地勘丈绘图,计算土地面积后,认定其申请符合《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南澳**源局随后将土地登记内容在李**住址处公开张榜公布,在未收到任何异议的情况下,遂于法定期限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报至南澳县人民政府要求审批该宗土地确权登记,南澳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0年7月19日向李**批准核发了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南澳**源局以现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并报南澳县人民政府批准为李**核发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确权登记行为,符合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之规定,合法有效。吴浩瀚认为南澳县人民政府为李**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确权面积错误,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存在南澳**源局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没有通知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签字盖章的事实,其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据此不足以否定南澳县人民政府整个土地登记发证行为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吴浩瀚要求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南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浩瀚关于撤销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吴浩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李**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李**所持有的林*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载明的四至为“东至大厅,南至外埕,西至通巷,北至后头”,“北至后头”并不包括整个“后头”,即李**原有的土地证没有包括“后头”的面积。“后头”实际上是吴**座厝的一条后巷,李**不能把“后头”填入土地使用范围之内而登记成“北至并墙”。二、一审法院不判决撤销李**持有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没有请我方等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指界,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在没有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严重超审限。自2014年1月10日立案拖至2015年1月19日才作出判决,期间我方父母、亲戚连续五个月到一审法院反映都没有结果。二审审理期间,吴浩瀚又提交了补充意见: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栏的“后头厅”注明“与柯朝宜公共”,即与柯朝宜南隆西字第086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栏的“公厅”所在位置一致,也即我方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通巷”的位置,李**拥有“后头”的产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南澳县人民政府把李**“北至后头”变更登记为“北至并墙”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南澳县人民政府核发给李**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澳县人民政府二审辩称:一、我府核发给李**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源依据清楚充分。该证权利依据是林*所有的南隆西字第1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宗房地产已由李**继承所得,由李**申请变更登记。南澳**源局经实地勘查和丈量,发现李**的北面墙体与吴**的南面墙体相连,存在并墙。根据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之规定,南澳**源局确定李**的该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78平方米。二、我府办理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南澳**源局严格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受理申请后,通过对李**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其他相关权属证明进行审核,并对申请确权登记的宗地进行实地勘丈绘图,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其符合相应条件。南澳**源局将土地登记内容在李**住址处公开张榜20日,未收到任何异议,遂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整个办证程序真实、公开、合法。三、吴**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及撤销李**持有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实地勘查可知,吴**所主张的“巷”与李**相邻的“后头”并非同一个地方,李**原土地权源记载“北至后头”与吴**原土地权源记载“南至巷”并不矛盾,吴**混淆了基本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的上诉,维持我府向李**核发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李**二审辩称:一、南澳县人民政府核发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源依据充分,事实清楚,来源合法。二、根据原业主林*所立的《永卖断根契》的内容,该契约载明房产包括“大厅一间”、“后头一间”,还有“外埕”和“楼棚”一个,其中“大厅”、“后头”与柯**(现业主为吴**)各得一半,“外埕”与柯**共有。所以,“后头”是一间小房,而不是吴**所说的“巷”。《永卖断根契》证明涉案土地的四至是“东至柯**,南至外埕,西至通巷,北至后头墙”。由此可见,林*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北至后头”应是指“北至后头墙”。我方的北面墙体与吴**的南面墙体相连接。三、我方家翁吴**向林*购买该土地房屋时,“后头一间”就已经存在,吴**称我方十多年前上门找其祖父请求给予搭建临时小伙食间没有事实依据。四、南澳县人民政府对我方的土地进行变更登记前,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界址指认只是其中一个很微小的环节,并不是必须经过的环节,对发证行为没有重大影响。南澳县国土资源局按程序将土地登记的内容在我方住处公开张榜20日,包括吴**在内的乡邻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视为将确界结果送达给了吴**等人。五、南澳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确认我方的土地使用面积,法律依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李**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林*所有的南隆西字第1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变更而来。南隆西字第1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房屋记载面积登记为“二厘”(约1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大厅,南至外埕,西至通巷,北至后头”;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21.7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厅共墙,南至天井,西至巷,北至并墙”,其中“北至并墙”为与吴浩瀚的南国用(2012)第05230104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在房屋“并墙”,亦即原“北至后头”所在位置,其余东、南、西三个方位无争议。南澳县国土资源局受理李**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后,根据丈量勘查结果,2010年5月27日将该宗地的四至及面积并附宗地草图等在李**住处张榜公告15日,确认邻里无异议。在实地调查确认四至时,南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请吴浩瀚等相邻宗地使用者到现场指界。南澳县规划局对李**作出的《报建工程审批表》[南规字(2010)第后:10112号]中用地面积(m2)为“27.78”,所附的《建筑红线平面图》在“后头”的位置标示为“通风采光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使用权登记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南澳县人民政府核发给李**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

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条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1995)国土函字第75号)规定:“一、本条是指在批准的四至界线清楚、并与实地的四至界线一致的情况下,界线内的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时,以实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凡属上述情况的,均适用本条规定,没有特定的时间限制。二、本条中所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是指按照《土地管理法》及该法实施前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批准的文件上权属界线范围所确定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界线。有权属界线图的,应以权属界线图上标注的界线尺寸和范围为准。超过批准的四至界线占用的土地属违法占地,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南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李**的申请,在变更南隆西字第1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至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前证的四至为“东至大厅,南至外埕,西至通巷,北至后头”,后证的四至为“东至厅共墙,南至天井,西至巷,北至并墙”,后证将前证“北至后头”变更为“北至并墙”,记载的面积比前证增加了约8平方米,超出原有面积的50%,直接导致变更后增加的面积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依据。南澳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面积不妥。

另,原国**管理局《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3.2.6.7违约缺席指界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述办法处理:a.如一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b.如双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由调查员依现状界址及地方习惯确定;c.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如有异议,必须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a、b两条确界自动生效。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见附录D。3.2.6.8指界人在认界后,不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参照3.2.6.7条的规定处理。4.4.2界址变更必须由变更宗地申请者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场共同认定,并在变更地籍调查表上签名或盖章。相邻宗地使用者届时不到场,申请者或相邻宗地使用者不签名或不盖章时,分别按3.2.6.7和3.2.6.8条款处理。”南澳**源局根据李**的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丈量勘查后,已经发现南隆西字第1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界线中的“北至”存在与实地不相符的情况,即存在界址变更的问题,但并未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要求相邻宗地权利人吴浩瀚等到现场指界。南澳**源局将勘查结果在李**住处张榜公布15日的行为,并不能替代相邻宗地权利人现场指界的法律程序。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南澳**源局颁发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浩瀚关于撤销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吴浩瀚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发证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14)汕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澳县人民政府向李**颁发的南国用(2010)第052301045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南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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