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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广东**业局行政其他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诉广东省化州市林业局林木采伐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1.两级法院未查清砍伐地点、公示问题、采伐设计表地图问题等事实;化**业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许可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组织听证等法定程序,明显属于违法行为。2.化**业局作出的化林鉴(2007)18号《滥伐林木现场鉴定书》不符合事实。3.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不查清本案事实。本案是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庞**于2007年3月向化**业局申请采伐林木,化**业局于2007年4月30日给庞**核发化州市(2007)采字第0089号《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由于化**业局核发该《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属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为5年,即从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但杨**直到2013年10月1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原二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杨**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杨**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期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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