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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邓**等190人与徐闻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等190人因与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邓**等190人向原审法院诉称:黄**、陈**所持的徐**(2010)第7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已不存在的原粤西有色金属公司徐*稀有金属矿(下称粤**司徐*矿)所持的徐**(2007)第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的107757.5平方米土地中分割出的56039平方米。徐**(2007)第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粤**司徐*矿曾持有的徐**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而在2007年8月8日违法补发的,因为粤**司徐*矿在2002年5月28日已被原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经清算组清算,破产企业财产拍卖变现和债权的追收已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经在债权人会议上提请终结破产程序。原审法院于2003年6月24日作出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三)依法宣告破产;……”、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粤**司徐*矿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已被工商部门于2003年11月5日依法注销,粤**司徐*矿自2003年11月5日起,作为法人主体已宣告消灭,不复存在,更不可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徐*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徐**(2007)第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湛府行复(201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和撤销。违法行为是自始无效,基于违法无效的行为,弄虚作假、串通搞违法虚假拍卖而分割出56039平方米土地后再颁发徐**(2010)第7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显然违法,法院又是明显违法作出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徐*县国土部门又不及时依法建议法院审查清楚要求执行土地事项的合法性,是恶意地积极违法发证。可惜,湛江市人民政府在查明徐*县人民政府颁发徐**(2007)第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作出湛府行复(201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和撤销的情况下,却不能根据违法行为自始无效的原则一并撤销徐**(2010)第7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徐*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徐**(2010)第7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的行为、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予以推托不予受案,驳回邓**等190人的申请。湛江市人民政府这一做法,表面上似乎合法,但实际违法,应中止复议,告知邓**等190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如不行使撤销权再驳回申请也不迟。现邓**等190人已依法对(2002)湛中法破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起撤销权之诉。徐*县人民政府给黄**、陈**颁发徐**(2010)第7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无效的,严重损害邓**等190人的土地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徐*县人民政府给黄**、陈**颁发的徐**(2010)第7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邓**等190人的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在本案中,徐闻县人民政府是根据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湛中法破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指定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560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黄**、陈**,给其颁发徐**(2010)第7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关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徐闻县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邓**等190人的起诉。

邓**等190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本案被诉的徐**(2010)第7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违法弄虚作假,串通搞违法虚假拍卖,法院又是明显违法作出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徐闻县国土部门不及时依法建议法院审查清楚要求执行土地事项的合法性,属于恶意积极违法发证。我方已经申请中止诉讼,待我方依法对有关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起撤销权之诉纠正错误后再恢复审理,但原审法院明知案件存在实体问题却依然驳回了我方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政府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黄**、陈**二审辩称:公开挂牌交易涉案土地的行为是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徐闻县人民政府给我方发证是协助执行行为,并不可诉。此外,是否补发徐**(2007)第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影响公开挂牌交易的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9日,徐闻县人民政府向粤西公司徐**颁发了徐**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总面积111010平方米。因徐**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徐闻县人民政府补发了徐**(2007)第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107757.5平方米。黄**、陈**于2007年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获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通过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徐闻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本案被诉的徐**(2010)第7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对邓**等190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应予受理。本案事实表明,被诉徐**(2010)第7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来源于粤西公司徐**国用字(1994)第082515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1110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因此,邓**等190人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其与被诉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邓**等190人在未对有关征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徐闻县人民政府向黄**、陈**颁发的徐**(2010)第7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邓**等190人不能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邓**等190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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