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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丰县梅陇镇梅陇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龙镇梅陇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梅陇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海丰县梅陇镇梅陇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与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丰县梅陇镇梅陇村委会第三、四、五、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四、五、六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海丰县梅陇供销社、叶**、海丰**有限公司(下简称:泰**司)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汕尾**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月原告两次向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国土资源局邮寄《关于梅**销社私卖集体土地的举报反映》,反映位于梅陇双山仔对面田地,叶**在建简易房,是叶**向梅**销社购买的。该地是梅**销社在六十年代,占用原告村及永水村部分土地建设一服务山区柴草农产品收购场地,名“柴房”,现在建门店建筑面积占有原告村部分土地面积。原告认为依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土地国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土地依法受法律保护,现“柴房”已经倒塌闲置,如果手续不明确,应该与原告村理妥或归还原告村所有,如果原告村当时有转让手续明确,供销社的财产是国有资产,未经公开拍卖,涉嫌侵占国有资产罪。现将侵占原告村土地行为事实举报,请求上级领导依法追究侵权人法律职责,保护原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原告的举报信后,2013年8月26日,海丰县县长作出批示,要求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和海**资委调查核实相关情况。2013年10月24日,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所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原告笔录反映涉案土地“于六十年代,由供销社在该地上建‘柴房’作为柴炭收购站,当时占用该地时我村未提出异议。‘柴房’倒塌多年后,供销社于2013年1月期间,在‘柴房’原址上建简易楼房用于出租,”对该地的权属依据,表示“暂无法提供,要求职能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行为”。2013年9月26日,海丰县供销合作联社、海丰县梅**销社向海丰**国资办作出《关于我社柴房(东风)站租赁的情况报告》,报告“柴房”(东风)站的基本情况及出租给泰**司的情况,因原告反映梅**销社私卖集体土地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将调查的事实告知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的集体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判决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回复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的规定,负有处理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不负有直接查处土地违法问题的法定职责。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接到原告的《关于梅陇供销社私卖集体土地的举报反映》信件后,批示由有关的职能部门查处,履行了相应工作职责,并无不妥;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原告的《关于梅陇供销社私卖集体土地的举报反映》信件后,对原告举报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对调查核实的结果告知了原告,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的集体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判决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回复原告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丰县梅陇镇梅陇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第三、四、五、六村民小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8月20日期间,向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寄送举报反映材料,反映第三人叶国*违法在国道324线梅陇广汕公路东风路口土名“柴房”违法建设商场门店,及时向第一、二被告举报反映,要求处理,保护集体合法权益。但是,被上诉人行政毫不作为,导致不久土地被抢建成商场经营。并且继续违法再搭建占用公路,期间海丰县公路局接到举报进行查处,认定,书面作了回复。二个被上诉人毫不作为事实,有上诉人寄送的二次的回单佐证,证据确凿。而被上诉人对反映的违建筑物毫无处置,对上诉人举报反映的请求,更加漠视,毫无反应。上诉人就是在受到被上诉人不作为的情况下,拖至2013年12月2日才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寻求司法权利救济,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一款(一)的规定是“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法律适用完全错误。(二)原审判决违背《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权力优越于公民权利的不对等性,在受到权力机关不作为的侵犯,上诉人才向法院寻求权利救济,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问题上,连依法行使“监督行政机关”的立案宗旨都违背了,其它什么公正,及时,等等宗旨更加免言。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决由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书面回复上诉人;2、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海丰县人民政府二审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不作为必须要以行政机关有义务为前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负有处理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海丰县人民政府不负有直接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但是我们收到举报后,县长已及时作出批示,要求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和海**资委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上报调查结果。相关职能部门也根据批示作了相应调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二)上诉人的举报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海丰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的情况,根本不存在梅陇供销社私卖土地给第三人叶国*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丰**源局二审辩称:海丰县人民政府接到上诉人《关于梅陇供销社私卖集体土地的举报反映》后,指**资委及海丰**源局调查核实,上诉人反映涉案土地“于六十年代,由供销社在该地上建‘柴房’作为柴炭收购站,2013年1月期间,在‘柴房’原址上建简易楼房用于出租,”同时表示“暂无法提供权源依据”;第三人海丰县梅陇供销社书面反映“柴房站建于1959年,后由职工承包经营至2012年6月底,6月间经供销社行政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并报**社批准,将该站出租给叶**,并由其拆除改建为平房”。根据对双方调查了解的情况,上诉人反映梅陇供销社私卖集体土地的事实不存在,海丰**源局已将调查的事实告知上诉人,同时也告知上诉人如果对土地存在争议,应依法向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本案中,海丰**源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不作为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海丰县人民政府和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据此,负有处理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海丰县人民政府不负有直接查处土地违法问题的法定职责。海丰县人民政府接到上诉人的《关于梅陇供销社私卖集体土地的举报反映》信件后,指示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了查处,不存在不作为问题。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上诉人的《关于梅陇供销社私卖集体土地的举报反映》信件后,对上诉人举报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的结果告知了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海丰县人民政府和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均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丰县梅陇镇梅陇村委会第三、四、五、六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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