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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博罗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新来因与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博府办公开[2013]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谢*来称:“本机关于2013年7月25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应当在2013年8月14日前作出答复,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将延期至2013年9月4日前作出答复。”

2013年9月2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博府办公开[2013]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谢新来称:“本机关于2013年7月25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8月13日作出延期答复的通知。经审理,现答复如下:您申请公开的长宁**一小组水田(食饭墩草米场片;陂仔片;烂湖段高岗片;烂湖段窑湖片;烂湖段上板片)中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县国土部门查档,现向您提供博府集用(2005)第1503006号、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72号、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45号、博府集用(1991)第150900210号、博府集用(1991)第150200076号、博府集用(1997)第15030008号共6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他单位及人员,包括:道**调厂、天活松林光学(惠**限公司、卓**公司、福岗**品厂、星石**公司、谢**、许**等,经查,其名下没有位于长宁**一小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故无法提供。”

原告谢*来诉讼请求的第三人,是指长宁**一小组水田(食饭墩草米场片;陂仔片;烂湖段高岗片;烂湖段窑湖片;烂湖段上板片)土地上的用地单位和个人,也即是博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已提供博府集用(2005)第1503006号权利人为谢**、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72号权利人为谢锦南、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45号权利人为谢**、博府集用(1991)第150900210号和博府集用(1991)第150200076号权利人均为曾**、博府集用(1997)第15030008号权利人为曾伟勋,共6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其他单位、人员,包括:道**调厂、天活松林光学(惠**限公司、卓**公司、福岗**品厂、星石**公司、谢**、许**。

原告谢**不服上述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在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经济合作社农田[食饭墩草米场片(谢**、赖**除外)、陂仔片、烂湖段上板片、烂湖段窑湖片]中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另外,本案曾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谢新来不服,向广东**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请求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政府信息的请求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的意见,上诉人是否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其起诉是否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博罗县长宁镇福岗村石一小组授权,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原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谢新来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来诉讼请求中,对博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已公开的博府集用(2005)第1503006号权利人为谢**、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72号权利人为谢锦南、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45号权利人为谢**、博府集用(1991)第150900210号和博府集用(1991)第150200076号权利人均为曾**、博府集用(1997)第15030008号权利人为曾伟勋,共6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异议;仅对其请求中的其他单位、人员[包括:道**调厂、天活松林光学(惠**限公司、卓**公司、福岗**品厂、星石**公司、谢**、许**]没有公开信息部分有异议。博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公开的已在博府办公开[2013]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全部公开信息,且博罗县人民政府在延期答复的情况下,也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博府办公开[2013]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了谢*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关于“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的规定,被告无法提供原告请求中相关单位及人员[包括:道**调厂、天活松林光学(惠**限公司、卓**公司、福岗**品厂、星石**公司、谢**、许**]的信息。上述其他单位、人员名下在长宁**一小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信息,无法查核。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个人没有土地所有权。谢*来也非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其起诉未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长宁**一小组的授权。即便上列单位和个人有使用长宁**一小组集体的土地,而未办理登记,也未侵犯谢*来个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谢*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来的诉讼请求。

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土地食饭墩草米场片、陂仔片、烂湖段上板片、烂湖段窑湖片、烂湖段高岗片五片土地,属长宁**一小组集体农田,是农民生存依赖的命根子,上述每片土地上诉人一家均有集体所有权。《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原审判决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不公正,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博府办公开[2013]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不符合我方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和法律、法规规定,我方申请公开的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博罗县人民政府公开的只是六个土地登记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博罗县人民政府公开其在长宁**一小组经济合作社集体农田(食饭墩草米场片、陂仔片、烂湖段上板片、烂湖段窑湖片、烂湖段高岗片)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附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土地,个人没有土地所有权,谢*来也非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其起诉未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长宁**一小组的授权,土地使用者也未侵犯谢*来的合法权益。对于谢*来申请公开的长宁**一小组水田(食饭墩草米场片、陂仔片、烂湖段高岗片、烂湖段窑湖片、烂糊段上板片)中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本府查明,在谢*来申请公开的范围内,申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共有6份,分别为:博府集用(2005)第1503006号、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72号、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45号、博府集用(1991)第150900210号、博府集用(1991)第150200076号、博府集用(1997)第15030008号。经查,谢*来要求公开的单位及人员[包括:道**调厂、天活松林光学(惠**限公司、卓**公司、福岗**品厂、星石**公司、谢**、许**]的信息,因其名下没有位于长宁**一小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故本府无法为其公开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府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完全如实地向谢*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因此,本府对谢*来申请公开的信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府作出的博府办公开[2013]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二审庭审过程中,谢新来确认,其对于诉讼请求中博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已公开的博府集用(2005)第1503006号权利人为谢**、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72号权利人为谢锦南、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45号权利人为谢**、博府集用(1991)第150900210号和博府集用(1991)第150200076号权利人均为曾**、博府集用(1997)第15030008号权利人为曾**共6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异议;仅对其请求中的其他单位、人员[包括:道**调厂、天活松林光学(惠**限公司、卓**公司、福岗**品厂、星石**公司、谢**、许**]没有公开的信息部分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向谢新来作出的博府办公开[2013]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

由于二审庭审过程中谢新来确认:对博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即博府集用(2005)第1503006号权利人为谢**、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72号权利人为谢锦南、博府集用(1992)第150300145号权利人为谢**、博府集用(1991)第150900210号和博府集用(1991)第150200076号权利人均为曾**、博府集用(1997)第15030008号权利人为曾**共6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异议,现仅对其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其他单位、人员[包括:道**调厂、天活松林光学(惠**限公司、卓**公司、福岗**品厂、星石**公司、谢**、许**]博罗县人民政府没有公开有关信息的部分有异议。因此,本案仅针对博罗县人民政府没有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中,谢*来要求公开的其他单位及人员[包括:道**调厂、天活松林光学(惠**限公司、卓**公司、福岗**品厂、星石**公司、谢**、许**]的信息,经博罗县人民政府查询,因上述单位及人员名下没有位于长宁**一小组经济合作社集体农田(食饭墩草米场片、陂仔片、烂湖段上板片、烂湖段窑湖片、烂湖段高岗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谢*来申请公开的该部分信息不存在,博罗县人民政府在博府办公开[2013]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告知谢*来其他单位及人员[包括:道**调厂、天活松林光学(惠**限公司、卓**公司、福岗**品厂、星石**公司、谢**、许**]名下没有位于长宁**一小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故无法提供,该告知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驳回谢*来的诉讼请求正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谢*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新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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