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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余**,余**与梅县人民政府,梅县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余**、余**因诉被上诉人梅县人民政府、梅县国土资源局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梅州**民法院(2013)梅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是梅县程江镇古塘村第二小组(原二队)村民,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原告与梅县程江镇古塘村第八小组(原八队)村民余**结婚,婚后共生育二儿五女,即儿子张**(余**)、余*甲(幼年夭折),女儿余**、余**、余**、余**、余**。2003年余**去世。儿子张**长期在外谋生,户口随原告在第二小组;女儿余**于1979年结婚,丈夫张**入赘余家,户口亦迁入第八小组。1985年余**去世,张**被原告夫妇收为养子,改姓名余汉本;女儿余**、余**、余**、余**均已出嫁,户口仍在第八小组。1980年原告抱养张**作为余**、余汉本的养女。张**结婚后户口仍在第八小组。

涉案土地座落梅县程江镇古塘村第八小组,是余**父母留下的地方,东至空地,南至村道,西至余*乙屋,北至李*屋,面积72平方米。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余**家欲在该土地上建房,当时就砌有部分地基。2001年4月张**申请在该土地上建房,获梅县国土局批准,梅地证(个)字(2001)069号《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显示:户主:张**;家庭人口成员:爷爷余**,奶奶张**,父亲余汉本,妹妹余*丙;现有住房:3间45平方米;申请建房用地说明:原土地使用权个人使用;村民小组、村委会意见:同意申请建房;镇国土所、镇政府意见:同意申请;县国土局审批意见:同意补办建房用地旱地72平方米;同年5月张**取得s2001-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梅**(2001)第s015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底建好二层房屋并入住。2009年9月张**申请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向被告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及《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符合土地登记的条件,并给张**颁发了梅府集用(2009)1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底因张新生想在涉案土地上的二层房屋上加建第三层而发生家庭矛盾,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及其上面的房产都是家庭成员共有的,张**则认为其取得了梅府集用(2009)1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及其上面的房产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2013年6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梅府集用(2009)1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梅县国土资源局、梅县人民政府审查第三人张**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给张**颁发梅府集用(2009)1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是以户为单位的。2001年张**提出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代表的是张**户,而非张**个人,梅县国土局审批同意其申请,即是同意张**户使用申请土地建房。房屋建成后,建房用地成了宅基地,2009年张**申请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向被告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即《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被告审查后给张**颁发了梅府集用(2009)1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张**名下,与当时张**申请建房用地以及梅县国土局审批同意张**建房用地是一致的,代表的仍然是张**户,而非张**个人,即涉案宅基地登记属于代表登记。关于代表登记是只能由户主代表或是只要是成年的家庭成员都可以代表,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2001年张**是已经成年的家庭成员,由其代表申请建房用地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张**提交2001年建房用地审批材料作为2009年土地登记的权属资料已超过合法有效期,属于无效材料,张**是骗取登记,涉案土地登记应当由户主余**代表登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颁发梅府集用(2009)1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请求撤销被梅府集用(2009)1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余**、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张*红于2001年4月到被上诉人单位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张*红实际办证时间是2009年9月9日。那么,梅县国土资源局在《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上的审批和盖章是明显未经任何合法申请和审批手续的,或者是梅县国土局倒签了时间,是弄虚作假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张*红承认其建房的土地系其爷爷奶奶的土地,那么,被上诉人颁证给张*红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原审法院认为张*红可以代表张*红户登记,但张*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爷爷奶奶同意其代表登记。综上,被上诉人颁发本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张**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梅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梅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答辩称:答辩人申请建房用地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不是古塘村上余小组的成员,依法不享有上余小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审批手续合法,上诉人张**的诉请毫无事实根据。答辩人于2009年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共同生活多年的婆孙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张**于2013年6月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余汉本、余**、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时,张**为证明其是古塘村第八村民小组的成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1998年12月25日梅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登记的“承包户家庭登记表”记载“户主是张**,家庭总人口为3人。住址是程江镇××组。”2、2013年7月4日,原古塘村八组生产队长刘*出具《证明》,证明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人包括张**、张**、余**3人。上诉人张**为证明涉案土地的建房资金不是由张**支付,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时,向法庭提交了陈*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张**、余**、余**出具的《证明》、以及征地补偿款领款记录表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是以户为单位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01年4月张**为解决居住问题,提交了建房用地申请,其填写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显示:户主是张**,家庭人口成员是:亚*(爷爷)余亚某,亚婆(奶奶)张金云,父亲余汉本,妹妹余某丙。此外,张**在一审庭审亦自认涉案土地原来是其爷爷家的。因此,张**申请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代表张**户,而非张**个人。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土地属余**家庭共有的土地,该事由不足以构成被诉发证行为违法的理由,上诉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涉案土地由谁共有的问题。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2001年4月张**为解决居住问题,提交了建房用地申请,填写了《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张**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村委会、程江镇人民政府及其国土所、梅县国土局分别在该审批表上签署同意审核意见,并签名盖章、注明时间,该《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真实合法。张**在2001年办理了住房用地审批表,2009年张**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除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外,还提交了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办证材料,被上诉人向张**核发了本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上述《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不能作为权属来源证明,本案被诉发证行为实体及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本案被诉发证行为及原审判决,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涉案土地建房的出资问题,与被诉发证行为的合法性缺乏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张**、余**、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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