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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县龙田镇凌角塘村江岭村民小组与龙门县龙**村民小组不服所有权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龙门县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凹村民小组”)因诉原审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林业登记行政纠纷一案,原审第三人龙门县龙田镇凌角塘村江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江岭村民小组”)不服惠州**民法院(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凹村民小组和第三人江岭村民小组原属龙门县王坪镇,后经行政区划调整,新凹村民小组归属龙门**城西村,江岭村民小组归属龙门县龙田镇凌角塘村,原告与第三人直接相邻。经原审法院组织现场勘踏,涉案《林权证》所指向的林地范围呈“鱼形”状,在“鱼尾”部分建有养猪场及坟墓。原告仅对“鱼尾”部分主张权利,原告称“鱼尾”部分为龙江仔地,第三人称江岭山包含了“鱼尾”部分,被告认为江岭山又称光岭山。至于《林权证》上载明的小地名白坟山,是涉案林地之外的另一处地名,与本案无关联。

2004年3月2日,江岭村民小组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就涉案林地申请办证登记。从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显示:龙门县人民政府根据2003年9月1日绘制的界线核定图,于2005年1月25日、2月25日分别进行了两次公示。但从原告新凹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显示:新凹村民小组没有在界线核定图上签名或盖章,且进行过三次公示,其中第三次公示的时间为2003年10月25日。2005年5月20日,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江岭村民小组颁发了龙林证字(2005)第001554号《林权证》。

新凹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发出涉案《林权证》,于2013年提起行政复议。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惠府行复(2013)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涉案《林权证》。新凹村民小组仍不服,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20日向第三人江岭村民小组颁发的龙林证字(2005)第001554号《林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本案中,江岭村民小组于2004年3月2日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登记,而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2005年1月25日才开始第一次公示,已经远远超出了上述规定中的“10个工作日内”。同时,被告据以公示的界线核定图系2003年9月1日绘制,亦远远早于江岭村民小组申请登记的2004年3月2日。且新凹村民小组与江岭村民小组直接相邻,界线核定图上亦无新凹村民小组的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另,新凹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进行过三次公示,第三次公示的时间(2003年10月25日)反而在第一次(2005年1月25日)之前,也在江岭村民小组申请登记(2004年3月2日)之前,故应当认定被告发出涉案《林权证》,属程序不当。经现场勘踏,白坟山是涉案林地之外的另一处地名,与本案并无关联。涉案《林权证》将所指向的林地列出小地名为白坟山,属认定事实有误。

综上,被告发出涉案《林权证》,程序不当,认定事实有误。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20日向第三人龙门县龙田镇凌角塘村江岭村民小组颁发的龙林证字(2005)第001554号《林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岭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的时间是2004年3月2日,但提交时间是2005年1月,原审判决以2004年3月2日作为起算点认定超出10日进行第一次公示没有事实根据。2、《森林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界线核定图的绘制时间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也没有规定提前绘制界线图属于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未在涉案界线核定图上加盖公章,符合《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第六点关于“换发新的林权证时,当地周边农村集体或群体个人不到现场参加勘查或勘查不在林权证界线认定图盖章签名确认的,可按工作程序进行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提出并提交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材料的,可依法核发新的林权证”的规定,且涉案《林权证》毗邻的是旱地、农田、水塘并非林地,并不归林业部门主管,龙门县林业部门办理林地与非林地毗邻的林权证并没有要求相邻的农田等非林地权属所有人签名和盖章。另外,涉案《林权证》内有两地块,都与被上诉人相邻,其中一块地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及签名确认。4、龙门县政府林业部门未进行过三次公示,只进行过两次公示,原审判决以龙门县人民政府进行过三次公示为由认定涉案《林权证》程序不当错误。5、不管是“江岭山”还是“光岭山”,都是指涉案《林权证》登记的小地名“白坟山”,小地名并不代表实际地点,并不影响涉案《林权证》的合法性。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错误的《林权证》可以申请更正。原审判决以白坟山是涉案林地另一处地名为由撤销被诉《林权证》错误。6、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权属依据证明涉案林地与其有关,涉案《林权证》已颁发10年均无争议,被上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7、涉案《林权证》共登记有二处林地,被上诉人对争议地口头上有争议,但不能提供任何权属依据,另一处林地并没有争议,原审判决撤销整个《林权证》错误。二、被诉《林权证》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涉案林地亦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一直无争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林权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凹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涉案《林权证》是初始发证,不是换发证,不可能上诉人未申请确权,龙门县人民政府就提前知道其会申请。二、被上诉人未在涉案界线核定图中加盖公章和签名确认,龙门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程序违法。三、龙门县人民政府存档内有三次公示,龙门县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称公示两次程序违法。四、涉案《林权证》范围内的旱地属被上诉人村所有和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不合法,应当依法撤销。1、相关法律、法规既未对《林权证》界线认定图的绘制时间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提前绘制属程序不当。2、被上诉人在龙门县人民政府公示期间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3、龙门县人民政府对涉案林地进行了两榜张榜公示,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榜公示,林业部门没有进行张榜公示,并不影响公示的合法性。4、原审判决以白坟山是涉案林地外另一处地名为由认定涉案《林权证》发证有误,未查清本案事实,属事实不清。5、涉案《林权证》共登记有两处林地,被上诉人只对其中一处林地即涉案林权证登记的小地名白坟山有争议,对另一处林地不存在争议。原审判决撤销整个涉案《林权证》错误。6、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林地,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二、涉案《林权证》合法,应当依法维持。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诉林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上诉人江岭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新凹村民小组均确认争议地“鱼尾”位置的南面、西面的水田、鱼塘是被上诉人的;二、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审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进行界线核定时未通知被上诉人参加;三、各方均确认《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中公示的第八栏“光岭山”为本案的争议山。四、被诉《林权证》共登记有两处林地,第一处是004413240606jdsymsy006059—no.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的林地,即本案争议山;第二处是004413240606jdsymsy006060—no.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的林地,各方当事人对该林地的权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规定:“四、工作程序……(二)审核登记。在进行林地林权登记时,要做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经毗邻单位认定后逐级审核,并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审核结果要张榜公告,接受群众监督。……”本案中,上诉人江岭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新凹村民小组在争议地南面、西面相邻。根据上述通知要求,进行林权登记时需经毗邻单位进行认定,但原审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进行界线核定时并未通知新凹村民小组参加。此外,江岭村民小组于2004年3月2日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但龙门县人民政府却提前至2003年9月1日绘制界线核定图,时间上亦明显不合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龙门县人民政府核发被诉《林权证》属程序不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在涉案界线核定图上加盖公章符合换发证的相关规定,林业部门核发被诉《林权证》无需相邻人签名和盖章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诉《林权证》共登记有两处林地,本案争议的仅为no.1表记载的林地,而各方当事人对no.2表记载的林地权属并无异议,且两表的林业登记可分,原审判决将无争议的no.2表的林业登记一并撤销会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撤销整个《林权证》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惠州**民法院(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龙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林证字(2005)第001554号《林权证》中的04413240606jdsymsy006059—no.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

一审案件受费50元由原审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龙**凹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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