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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清**民委员会何屋村民小组,清远市清**民委员会元岭岗村民小组,清远市清**民委员会东风村民小组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清远市清城**何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何屋村民小组”)、清远市清城**元岭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元岭岗村民小组”)、清远市清城**东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风村民小组”)因诉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不作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民法院(2014)穗中法立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审法院收到起诉人何屋村民小组、元岭岗村民小组、东风村民小组的起诉状,认为清远市经济开发区农林水局、清远市龙塘镇人民政府、清远**有限公司在2011年间,擅自占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长冲大坑水库的土地,约将库内30%的面积填平做建设房地产使用;其因不服清远市经济开发区农林水局于2011年10月间对此事的信访回复,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起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邮寄信访函件,被起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签收后未予以答复。起诉人遂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1、受理三起诉人对清远市经济开发区农林水局、清远市龙塘镇人民政府、清远**有限公司占用水库事项的信访并作出相应处理;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访工作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实施,其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规定的职责的行为,对信访人均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质影响,而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何屋村民小组、元岭岗村民小组、东风村民小组以被起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未给予信访回复为由,要求被起诉人履行《》规定的职责受理其对清远市经济开发区农林水局、清远市龙塘镇人民政府、清远**有限公司占用水库事项的信访并作出相应处理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清远市清**民委员会何屋村民小组、清远市清**民委员会元岭岗村民小组、清远市清**民委员会东风村民小组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屋村民小组、元岭岗村民小组、东风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广东省人民政府在签收其信访函件后6个月内未作回复,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不服清远市经济开发区农林水局的信访回复,而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信访函件,要求其作出相应处理,但广东省人民政府逾期未作任何回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7、38、41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引导信访人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由于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何屋村民小组、元岭岗村民小组、东风村民小组认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其信访函件未予回复和处理而提起诉讼,并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应立案受理其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上诉人若对清远市经济开发区农林水局作出的信访答复不服,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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