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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闻县**济合作社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起诉人徐闻县南山镇灵山宫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灵山宫经济合作社”)及李*等人诉徐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灵山宫经济合作社不服湛江**民法院(2014)湛中法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灵山宫经济合作社及李*等人起诉要求撤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徐*县城北乡石岭村钟宅经济合作社及钟学诗等人起诉要求撤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属一个证,证号均为徐**用总字第0001024号/字(92)第08250300003号。而徐*县城北乡石岭村钟宅经济合作社及钟学诗等人的起诉已经原审法院作出行政裁定,案号为(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6号。虽然灵山宫经济合作社及李*等人在本案起诉时没有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书面材料,但从(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中可知徐*县人民政府给徐*武装部颁发徐**用总字第0001024号/字(92)第082503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5日,至起诉人认为于2013年11月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提起起诉时止,已超过20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起诉人灵山宫经济合作社及李*等人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灵山宫经济合作社及李*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灵山宫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完全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据(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被诉国土证发证时间为1992年4月15日,但该裁定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武装部是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给武装部发证的事实,目的是利用法律规定过了20年之后侵占农民耕地。被上诉人故意规避法律规定,侵犯上诉人利益,因此行为无效,不适用20年期限的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5日,徐*县人民政府向徐*人民武装部颁发了徐**用总字第0001024号/字(92)第0825030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5月14日,灵山宫经济合作社及李*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农民集体所有,徐*县人民政府为了无偿使用上诉人的耕地,故意隐瞒事实,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徐*武装部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至2013年11月份,徐*武装部向法院起诉时,上诉人才知道被诉国土证。为此,请求撤销徐*县人民政府给徐*武装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徐**用总字第0001024号/字(92)第08250300003号】;判令徐*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徐闻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15日颁发,上诉人于2014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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