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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蔡**,蔡**,蔡**,赖济群,蔡**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蔡**、蔡**、蔡**、蔡**、赖**、蔡**因诉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茂名**民法院(2014)茂中法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蔡**、蔡**、蔡**、蔡**、赖**和蔡英雄等6人起诉称:1957年,即大跃进时期,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原电白县人民政府)在农村办高产试验田,但缺少化肥。于是该政府号召动用或借用农民旧居泥砖作肥料。蔡**等6人响应政府的号召,将旧居的泥砖拆下,用作“县委试验田”和本生产队百亩农田的农肥。电白县人民政府借用起诉人旧居泥砖的行为,既是一种借用关系,也是一种行政关系,而对起诉人800m2泥砖房被拆至今50多年未建回所造成的损失,是电白县人民政府行政失当所致。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人根据《宪法》、《国家赔偿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以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出行政起诉,请求:“1、确认起诉人泥砖房800m2于1957年被拆至今56年未建回,是被告具体行为失当,被告应向起诉人赔偿;2、被告应赔偿金额为:800m2泥砖房按500元/m2合计40万元;20年租金12万元;3、延迟办理损失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起诉人蔡**、蔡**、蔡**、蔡**、赖**和蔡英雄诉称的电白县人民政府所作的行为发生于1957年,至今已远远超过20年,故对起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蔡**、蔡**、蔡**、蔡**、赖**和蔡英雄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蔡**、蔡**、蔡**、蔡**、赖**和蔡英雄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57年我国所处载的时期是阶级斗争时期,对于该时期发生的财产权关系,要用历史的观点进行看待和处理,当时法制还不健全,在民事活动中,一般用习惯法处理而不是用成文法处理。在国际社会中,任何一个国家或其法律都有一个共同点,即维护国家利益、维护人民利益。我们本身并无过错,既不侵犯他人也不侵犯政府,只不过我们当年的阶级成分是富农、地主而已。然而,就在当年,别的地主、富农也无此遭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返还上诉人800平方米泥砖房或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其他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受理蔡**等6人的起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对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以蔡**等6人起诉电白县人民政府所作的行为发生于1957年已经超过20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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