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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韶关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韶关**民法院(2014)韶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何**诉称:2001年,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兴建西联大道掠夺原告的基本农田2.53亩,经武江区西联镇政府2011年5月6日、7月的调查核实,2011年8月7日、8日镇应按照2007年的国家底线价赔偿给原告。除2011年11月5日付了51120.00元外,还欠594618.00元至今未付。2012年12月9日,原告用挂号信邮寄给韶**市委书记郑*索赔;2013年1月7日又将有关材料抄送给武江区西联镇政府维稳办公室张*要求解决。2014年3月14日武**分局局长游**以副区长身份代表市政府、区政府、镇政府组成调解组进行调处,但至今105天没有答复。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韶关市人民政府把截留的594618.00元赔偿款归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把截留的594618元赔偿款归还给原告。通过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恢复原状、返还土地或者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每平方米383元,2.53亩基本农田共计645738元,除2011年11月5日支付51120元外,还欠594618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实际上是对2001年1月15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2001)16号《关于西联至南郊公路建设征地的通告》后,2001年5月23日广东**开发区国土建设规划局代表韶关市人民政府与韶关市武**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西联大道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西联段)》的土地补偿:水田每亩按一次性补偿12775.90元、菜地每亩按一次性补偿11600元;安置补偿:水田每亩一次性补助8400元、菜地每亩一次性补助8400元有异议,而且认为征地没有批文,程序违法。因此,原告何**在“西联大道征用土地补偿明细表登记的菜地征地面积0.629亩、水田0.75亩上拒绝签名”。就征地违法、恢复原状,何**及其前妻何**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土地承包问题原告何**在该案最后作为何**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请求确认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行为违法、恢复原状。2008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韶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何**的起诉。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09)粤高法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对西联大道征地补偿款的补偿标准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和《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内不领取补偿费,或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的规定,原告对2001年5月23日广东**开发区国土建设规划局代表韶关市人民政府与韶关市武**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西联大道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西联段)》的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返还土地或者补偿594618元,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的起诉。一审案件预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被上诉人兴建西联大道时,强行掠夺上诉人责任田2.53亩,此事尽人皆知,为了讨回公道,四处上访多年索赔无果,只得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不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4)韶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2、责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2.53亩原状,书面赔礼道歉(如不能恢复原状,则按照商业用地价格计赔);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韶关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该土地的补偿款与其无关,其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1日作出的(2000)韶武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2000年8月,上诉人与前妻何**到该院要求解除夫妻关系,该院经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夫妻共有财产归何**所有。”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那么按照该调解书的双方约定内容,上诉人提出的2.53亩土地权属,按照离婚协议也是属于何**所有,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另外,按照业已生效的(2000)韶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的2.53亩土地在2001年才被粤北工业开发区国土建设规划局代表被上诉人征用,且已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以客观上不存在的权利受侵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其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韶关**民法院在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2008)韶中法行初字第29号)中已经认定,西联村委的土地(包括属于何**的水田及菜地)已在2001年被征用,且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各项补偿款,上诉人提出要求政府补偿土地征用欠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韶关**源局二审答辩称:(一)韶关**源局未参与实施本案征地行为,上诉人起诉的相关征地赔偿问题与其无关。(二)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属,本案的征地补偿行为与其不具有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行政补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何**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2001年1月15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2001)16号《关于西联至南郊公路建设征地的通告》后,2001年5月23日广东**开发区国土建设规划局代表韶关市人民政府与韶关市武**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西联大道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西联段)》约定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水田每亩按一次性补偿12775.90元、菜地每亩按一次性补偿11600元;安置补偿:水田每亩一次性补助8400元、菜地每亩一次性补助8400元。涉案土地在上述征地补偿范围内,何**认为应当按照2007年国家赔偿标准再补偿其594618元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对西联大道征地补偿款的补偿标准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何**对2001年5月23日广东**开发区国土建设规划局代表韶关市人民政府与韶关市武**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西联大道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西联段)》的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当先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其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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