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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115人与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等115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东中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7日,东莞市石碣镇刘*管理区沙洲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展**公司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沙洲村堤外旧围墙宅基地一块按原地貌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费为330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手续,土地转让使用期限为60年,自1993年4月17日起至2053年4月16日止;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如乙方继续使用,可在期满前六个月与甲方协商,重新签订使用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名栏加盖有东莞市石碣镇刘*管理区及东莞市石碣镇刘*沙洲经济合作社公章,乙方代表签名栏则有唐**签字确认。后东莞市石碣镇刘*管理区变更为东莞市石碣镇刘*村民委员会,东莞市石碣镇刘*沙洲经济合作社后则改制为东莞市石碣镇刘*沙洲股份经济合作社。东莞市石碣镇刘*村民委员会表示前述土地的实际出让方为东莞市石碣镇刘*沙洲经济合作社,东莞市石碣镇刘*管理区当时完全没必要加盖公章。展**公司在内地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1995年4月10日,唐**使用唐**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向东莞市石碣镇刘*管理区提交《东莞市村(居)民建设用地申请表》,以住房困难为由,申请宅基地建房。1995年4月18日,东莞市石碣镇刘*管理区审核同意并在该表中加盖公章后上报东莞**土管理所。1995年6月1日,东莞**土管理所加注“情况属实,同意申请”意见后提交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审批。1995年6月10日,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按原规划建设用地120平方米”,同日,东莞**土管理所向唐**核发《东莞市石碣镇村(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NO.049829)。1996年1月10日,唐**提交《建设用地发证申请表》,以住宅已按规划建成为由申请就上述宅基地换发土地使用证。东莞**土管理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经调查,认为该宅基地有合法建设用地许可证、四至清楚且无纠纷、使用范围无变、住宅按规划建成,拟准予登记。1996年4月29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与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向唐**核发东府集建(1996)字第19003105020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等115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内容包括:撤销唐**在东莞市石碣镇刘*沙洲村旧围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撤销其权属登记[东府集建(1996)字第19003105020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另查明,唐**确认其与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唐**为同一人,因为香港入境处是繁体字无法输入“柏”,只能输入“栢”,所以名字才变成了“唐**”,但在内地仍使用“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由于本案诉讼系刘**等115人不服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源局颁发的东府集建(1996)字第19003105020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提起,该证所登记土地类别为宅基地,宅基地权属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故本案属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起诉,既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也可以由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但以不同名义起诉则需具备不同的法定要件。就本案而言,刘**等115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已全部转为城镇居民,且亦无举证证明其是登记在唐**名下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故其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东莞市人民政府与东莞**源局向唐**核发的东府集建(1996)字第19003105020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享有诉权。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等115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等115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是一项授权性质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我方丧失以利害关系人身份起诉的权利。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我方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却未经补正或更正步骤,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3、原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实质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刘**等115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恰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二审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刘**等115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唐**、东莞市**经济联合社、东莞市石**经济合作社二审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证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刘**等115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涉案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等115人要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并以个人名义起诉,或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人数已经超过所在村集体村民人数的一半,并以村集体名义起诉。本案刘**等115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刘**等115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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