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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耀南与罗**、区志锐、广州**办公室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障办公室因诉被上诉人区耀南、区志锐、罗**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二村沙田街8巷9号房屋的权属人为区耀*、廖*共同共有,建筑面积73.6平方米,于2006年5月26日核发产权证。2008年,申请人区耀*提交《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该申购表第一部分申请家庭填写部分,家庭成员为”区耀*、罗**、区志*”;现住房情况的表格中,区耀*家庭在自有产权住房一栏中的”建筑面积”和”居住面积”均填写”无”。2009年3月18日,市住房保障办向区耀*、罗**、区志*发出《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2010年,区耀*、罗**与广州市**程办公室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坐落于广**湾区芳和中环街21号2607房,建筑面积共65.81平方米,购买金额为299637元;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为区志*。合同签订后,区耀*家庭支付了购房款299637元。2011年11月14日,区耀*家庭办理了入住手续。2013年,市住房保障办经调查发现区耀*名下与他人共同登记持有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二村沙田街8巷9号房屋的产权。2014年3月10日,市住房保障办作出穗住保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查明:区耀*家庭在2008年4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时,瞒报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二村沙田街8巷9号的自有产权住房(共有产权人之一:区耀*,建筑面积73.6平方米,房屋用途:居住,登记日期:2006年5月26日),并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广**湾区芳和中环街21号2607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现已付清上述经济适用住房的全部购房款299637元,2011年11月14日办理上述经济适用住房的入住手续。**保障办认为:区耀*家庭瞒报自有产权住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隐瞒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按原购房价格扣除折旧款收回区耀*家庭所购买的位于广**湾区芳和中环街21号2607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折旧款以原购房款299637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区耀*家庭向市住房保障办实际交还上述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每年1%计算。2014年4月8日,市住房保障办向区耀*送达了穗住保字(2014)11号行政处理决定。区耀*、罗**、区志*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4)72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住房保障办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穗住保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

另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指南》第一条申请条件第(三)项为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第一部分申请家庭填写部分,现住房情况的表格下方备注第3点补充说明”居住面积”是指厅、房的净空面积,庭审中市住房保障办对这一标准予以确认。2015年1月16上午,原审法院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二村沙田街8巷9号进行现场勘验,该房屋厅、房净空面积约为44.5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亦在现场对此予以确认。因该房屋为区耀南、廖*共同共有,因此区耀南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指南、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入住通知书、复函、房地产权情况证明、调查笔录、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开庭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2007年12月18日实施的《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区耀南家庭成员在2008年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虽然没有申报登记在区耀南、廖**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二村沙田街8巷9号房屋,从而获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但是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二村沙田街8巷9号房屋的厅、房净空面积约为44.5平方米,因该房屋为区耀南、廖*共同共有,因此区耀南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仍然是符合上述规定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市住房保障办作出按原购房价格扣除折旧款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州**办公室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穗住保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办公室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依职权就被上诉人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下称经适房)时瞒报自有产权住房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下称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公平、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申购经适房时存在瞒报自有产权住房情况下,忽视了被上诉人因瞒报自有产权住房获得高达97.5分的轮候评分,而其如实申报只能取得73.5分,根本无法获得配售资格,也无法购得涉案经济适用房这一事实,仅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符合申购经适房的条件,从而支持了被上诉人因瞒报获得高评分进而取得本无配售资格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这一违法且不公平行为,并作出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因为其未如实申报自有产权住房这一瞒报行为而非法获得经适房的重要事实,是片面和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查实及认定被上诉人在2008年提交《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申购经适房时,未如实填写和申报与他人共同持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二村沙田街8巷9号(下称番禺房屋)自有产权住房这一事实的基础上,仍以被上诉人假如不瞒报,其家庭人均自有产权住房居住面积符合申购经适房的条件,据此作出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继续享有其通过瞒报行为获得的经适房。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忽视了庭审中的一个重要事实,即上诉人在庭审时已经向一审法院阐明并提供20l0年芳和花园(第二部分)经济适用住房评分排序结果的《公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假如被上诉人家庭在申购经适房时申报其持有的番禺房屋及其份额,即使其家庭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符合经适房申购条件并取得申购资格,被上诉人在2010年芳和花园(第二部分)经济适用房意向登记截止时点的轮候评分也应从97.5分调整为73.5分,无法获得配售资格并认购涉案经适房。根据经适房轮候打分标准,人均建筑面积评分为”无房户计25分;u0026hellip;u0026hellip;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计1分”,被上诉人家庭因隐瞒住房情况,其评分由原本的73.5分变为97.5分,从而取得该批经适房的配售资格。被上诉人家庭如实申报番禺房屋产权只能获得73.5分,在该批次经适房的销售中,获得配售资格的家庭轮候评分最低为89.5分(含后备家庭),被上诉人家庭根本就不能认购该批次经适房。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家庭目前购得的经适房,是因瞒报自有产权住房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如被上诉人家庭如实申报番禺房屋及其份额,被上诉人是不可能获得目前实际购得的经适房的,一审判决遗漏这一重要事实,以致无法公正地对待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正当性。二、一审法院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申购经适房的条件要求判定被上诉人有权保留涉案经适房是片面地适用法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审核公某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即被上诉人即使符合申购经适房条件,还需根据其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评分,按分数高低轮候经适房,并经过公某、资格复核、配售、选房等一系列程序,才能认购经适房。一审法院仅适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来判定被上诉人享有经适房,而忽略了根据该办法被上诉人除符合申购经适房条件外,还需根据其住房、收入等情况评分轮候经适房的相关规定,是片面地、错误地适用法律。上诉人是基于已经查实的被上诉人申购经适房时瞒报自有产权住房这一违法行为和事实,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该条明确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确实存在申购经适房时未如实申报番禺房屋的事实,即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且上诉人已经将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依法送达给被上诉人,程序也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维持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判决。三、被上诉人尽管符合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但其申购经适房时隐瞒了住房条件,上诉人做出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是合法的,也是公平公正的,并不存在不当。经适房是政府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由于其特有的保障属性,经适房实行严格的准入审核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以及2007年12月18日的《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均明确,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户籍、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等情况。为强调申请家庭如实申报的法定义务和诚信义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对隐瞒住房条件骗购的行为作出明确的处理规定,该条款以客观上是否存在隐瞒住房条件行为作为认定前提,至于瞒骗行为是否该家庭获得保障的决定性因素,不作为认定骗购与否的必要事实依据。也就是说,只要有瞒骗事实,就构成骗购。可见这一规定是非常严格的,目的是要最大限度地保证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也完全符合我们当今建立完善公民诚信体系的社会发展方向。如第一点所述,被上诉人家庭的瞒报行为即使不影响其申购经适房资格,被上诉人家庭也因瞒报行为获得较高的轮候评分,从而购得了其如实申报而无法购得的经适房,该行为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实际上比被上诉人家庭住房条件更困难的、依法更应获得住房保障的申请家庭,无法得到保障。被上诉人的瞒报行为实质上已经侵害了其他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住房保障制度的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保障性住房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于违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和严厉打击。一审法院无视处理被上诉人家庭违规行为的重要性,片面保护其个体利益,实质上是破坏了整个住房保障体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如一审判决不予以撤销,基于现行的判决公开制度,其他家庭予以效仿,将会形成一种负面的示范效应,这必将给我市住房保障带来极坏影响,后果不堪设想!综上,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违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等情形,以被上诉人即使违规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为理由,撤销上诉人依法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耀南、区志锐、罗**答辩称:一、主观上没有瞒报,客观上房屋不能住,不存在瞒报事实。被上诉人父亲只占有一半的业权,办理遗产之前,由于与四兄弟立有协议,以公证员的意见挂名在区耀南名下,申报是没有填写也是可以理解的。区耀南不存在故意瞒报的行为,建于100多年的祖屋,早已墙体风化,是上世纪70年代后处于荒废的状态,且被上诉人家庭从来没有在此居住,该祖屋的存在与无房产没有区别。根据鉴定结果,案涉祖屋已确定为C级危房,这不是正常意义上的居住房屋,被上诉人的上述情况与真正有房产的骗购情况在性质上、条件上、后果上均完全不同,在处理上不能够混为一谈。在13户被查出有产权房的情况,只有被上诉人是这种情况,其他的均为购有商品房。他们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二、被上诉人已经如实提供资料,并没有向上诉人隐瞒情况。2013年8月20日,经上诉人约谈后,被上诉人按照要求即使提供情况说明,单位证明及房屋现场照片证明等相关资料给上诉人。后于2013年9月29日按上诉人要求按”有房产”标准补缴契税,然后经过上诉人确认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发放了涉案房屋产权证。所以从这一系列行为均表明没有故意隐瞒,且证明上诉人掌握涉案房屋的存在真实情况及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取得房屋完全具有合法性。三、根据规定的住房条件及收入水平,被上诉人均符合经适房申购管理办法第25条的条件,无论如何记分,被上诉人均是符合申购条件,至于哪个梯次均符合上述申购条件,尤其需要指出的,上诉人无论在一审庭审或陈述情况,故意混淆概念,对被上诉人得分的计算方式,把人均居住面积混淆为建筑面积,以10平米以上为计算标准而不是以实际的7平方米,是不应该的。根据申购条件规定,居住面积是指房屋净空面积,上诉人的解释不合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瞒报是不存在的,以此收回被上诉人房屋的条件明显也是不合理的。四、上诉人作为住房保障机构,其工作职能就是为了解决困难市民住房情况,收回将导致被上诉人处于无房状态。一审经过认真细致审理及现场调查认定被上诉人符合经适房标准,充分体现了法院办案作风的深入,重视司法为民的客观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本着人民政府为解决苦难市民的住房问题,保障被上诉人住房,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广州市番禺弘盛房屋鉴定事务所出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二村沙田街8巷9号房屋整体危险性评定为C级。2014年5月6日,广州市番**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二村沙田街8巷9号房屋产权属区耀*、廖*等2人所有,现已鉴定为危房且70年代起无人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本案中,被上诉人区耀南家庭成员在2008年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虽然没有申报登记在区耀南、廖**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二村沙田街8巷9号房屋,从而获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但是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二村沙田街8巷9号房屋的厅、房净空面积约为44.5平方米,因该房屋为区耀南、廖*共同共有,被上诉人区耀南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仍然符合上述规定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鉴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二村沙田街8巷9号被鉴定属于危房,实际不能居住,而且被上诉人在客观上也没有在此居住,故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属于刻意隐瞒其住房条件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决定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障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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