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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隆**、谢**与广州**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隆**、谢**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隆**、谢**三人于2011年9月入职广州市**限公司,其中谢**、隆**是装配车间工人、谢**是保安。三原告以被广州市**限公司无故辞退为由,于2012年11月22日离职并于11月29日到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投诉书》书面形式进行投诉,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支付三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克扣最低工资差额、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辞退代通知金、加付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190587.54元,并依法对广州市**限公司进行处罚。被告接到投诉后介入调查,并于2012年12月4日向该公司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且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以《告知书》和2013年3月25日以穗云人社案查复字(2013)1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形式将处理情况送达三原告。被告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三原告: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经于2012年12月4日向广州市**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公司结清三原告的工伤,该公司已经按照《指令书》的要求核算好三原告的工作,并多次通知三原告前去领取,三原告可以随时去领取,至于三原告提出的最低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加付赔偿金、双倍工资等诉求与用人单位存在争议,需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告知三原告上述争议诉求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进行处理。三原告对被告上述处理情况不满,认为被告有权直接责令广州市**限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并于2014年再次到被告处进行信访,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三原告作出穗云人社信(2014)2号《关于谢**等3人来访事项的回复》。回复同样以上述告知书所述理由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谢**、隆**、谢**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立案,请求确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云人社信(2014)2号《关于谢**等3人来访事项的回复》违法并赔偿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双倍工资等费用。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已以(2014)穗云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作出裁定,认定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回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对谢**、隆**、谢**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也以(2014)穗中法终字第913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规定,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及查处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的职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谢**、隆**、谢**的投诉,依法进行调查,查实广州市**限公司未支付三被告的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后,向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已将下达指令书情况告知三原告,该公司已作承诺支付未支付的工资,只是三原告未前往领取。被告已经履行上述规定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因此,被告对三原告关于支付工资的投诉处理并无不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出诉讼的程序办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谢**、隆**、谢**要求被告责令该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加付赔偿金、双倍工资等诉求,属于因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因此,被告不予处理并告知其可以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并无不当。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为维权额外的经济支出和误工费等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谢**、隆**、谢**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隆**、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隆**、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歪曲、背叛事实。上诉人因被公司无故辞退向被上诉人投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劳动监察职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做完调查笔录后,就置之不理,一直未向上诉人发放处理决定书,却谎称上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所谓的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是事后编造的,也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未向上诉人出具证据收件回执;未出具受理通知书;未在相应时效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非法剥夺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权;隐瞒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联合黑工厂打击报复上诉人;污蔑上诉人,袒护、纵容黑工厂;没有调查核实真实情况,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敷衍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存在以下违法程序:原审法院审判长非法剥夺上诉人宣读起诉状的权力;不准上诉人对对方当事人的错误陈述进行辩论;重复要求上诉人提交无必要的诉讼确认材料;没有出具证据收件回执;审理期限超出法定期限,扩大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判决书没有标明主要证据名称,隐瞒证据;判决书内容全部失真,编造起诉书内容,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判决;送达回证的案号与判决书的案号不相符。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确认被上诉人违法,督促被上诉人端正态度、积极作为,在一定期限内责令欧贝**限公司尽快支付拖欠三上诉人2012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双倍工资共计219647.29元,并向上诉人发放处理决定书;2.被上诉人赔偿三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作为导致三上诉人增加的无必要的经济支出和误工费201425.54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受理三上诉人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尚未支付三上诉人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即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用人单位向三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鉴于三上诉人提出的最低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辞退代通知金、赔偿金、双倍工资等投诉事项,与用人单位存在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范畴,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先后作出《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以及《关于谢**等3人来访事项的回复》,向三上诉人告知处理情况,并建议三上诉人对存在争议的诉求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履行了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因维权产生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隆**、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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