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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谭*、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谭*诉被告广**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被告广**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苏兴晃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林*、谭**称:由于广东**海医院以及相关医生在对原告林*的诊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原告林*偏瘫三级伤残。广东**海医院为了掩盖严重的医疗过错,存在组织医生和护士主动、被动参与了篡改、伪造、隐匿病历以及未按照**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等违法行为。2013年11月11日,原告依法申请被告对珠**生局在审核广东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时,故意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形,在60日内履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职责。但是被告作为珠**生局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却在收到原告《申请书》后的60日内,没有履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定职责。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珠**生局在审核广东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时,故意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形,履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将信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是依法履行信访职责的行为。2013年11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反映珠海市卫生局在审核广东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时,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依法进行监督处理。被告收到申请书后认为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属于信访行为,遂按照信访程序处理。在明确具体承办部门的工作上,考虑到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针对林*的诊疗行为作出的技术鉴定,具体针对的是省中医院珠**院的医疗行为,而省中医药局具体负责监督中医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执行,被告认为该信访事项交由省中医药局处理,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因此,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2013年11月26日发出《广东省卫生计生委信访转办单》(粤卫信转(2013)631号,将信访材料转由省中医药局负责处理、答复。二、对原告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被告与省中医药局均在规定期限作了答复。被告将信访事项转送省中医药局办理的情况,于2013年11月26日以《广东省卫生计生委信访回复单》(粤**(2013)468号)函告了原告。省中医药局接到被告转办的《申请书》后,调查后了解到,《申请书》所反映的问题,已于2011年向被告提起过行政复议,被告也已经作出粤卫复决字(2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省中医药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关于林*、谭*反映珠海市卫生局对广东医鉴(2008)027号的审核请求信访复查的答复意见》(粤中医群(2013)51号),向被告说明了有关情况。三、被告将原告不服信访事项转送省中医药局办理,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成立,且其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范围,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书》,原告认为珠**生局在审核广东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时,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也没有听取患者的意见,构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情形,因此请求被告履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对珠**生局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粤卫信转(2013)631号《信访转办单》,将原告申请等材料转交给广东省中医药局处理,请要求省中医药局将处理情况直接书面答复原告。同日,被告作出粤卫信复(2013)468号《信访回复单》,告知原告已将其信访材料转给省中医药局处理等内容。2013年12月5日,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粤中医群(2013)51号《关于林*、谭*反映珠**生局对广东医鉴(2008)027号的审核请求信访复查的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广东省**育委员会转来原告的信访复查材料,反映珠**生局对广东医鉴(2008)027号进行审核时,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查,原广东省卫生厅对你们材料中反映的问题已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了回复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邮寄详情单、粤卫信转(2013)631号《信访转办单》、粤卫信复(2013)468号《信访回复单》、粤中医群(2013)51号《关于林*、谭*反映珠海市卫生局对广东医鉴(2008)027号的审核请求信访复查的答复意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被告广**生育委员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属于法律实施内部监督管理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谭*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林*、谭**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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