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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良田君诚橡胶轮胎厂与唐**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良田君诚橡胶轮胎厂因诉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良田君诚橡胶轮胎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住所地位于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光明四社工业街自编9号,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2012年10月7日7时左右,唐**在单位硫化部进行卸轮胎工作时,右小腿被卸下的轮胎压伤。经广州市**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骨折”。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裁决书、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病历等材料,要求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派工作人员到广州市白云区良田君诚橡胶轮胎厂作相应调查。2013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3)003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唐**伤情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同月4日邮政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27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云府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穗云人社工伤认(2013)003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4月24日直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住竹料医院期间的治疗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甲方已负责全部结清。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回湖南老家治疗期间的草药费用和治疗费用共计30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共4000元,误工费12000元,共合计人民币:19000元。壹万玖仟圆整,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5、本协议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是在单位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其故意造成的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是其故意造成,故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抗辩称其已与第三人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第三人不能再进行工伤认定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申请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也规定了工伤职工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但其不影响第三人作为工伤职工依法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基本权利,也不影响被告作为工伤认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基本职责,因此,原告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良田君诚橡胶轮胎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调查程序不合法。被调查人唐*是原审第三人的堂哥,与原审第三人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唐*在事发后一个多月能回忆起事发的具体时间,不合常理。被上诉人只调查了唐*就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二)上诉人本着息事宁人、人道主义的精神,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所谓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是由原审第三人起草并提出数额,但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后却反悔,严重不诚信,违背社会公德。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2013)003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查明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硫化部工作时被轮胎压伤右小腿,并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上诉人提出证人唐*与原审第三人有亲戚关系且其被调查时距事发时间较长,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被上诉人仅根据唐*的证言即确认原审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的事实不仅有对作为上诉人车间主管的唐*的调查笔录,还有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医院诊断材料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查明事实不清,并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故其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原审第三人已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原审第三人违背社会公德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受理的上诉理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是受伤职工的法定权利,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虽然已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是双方对原审第三人受伤后的经济赔偿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是对职工受伤性质的认定。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赔偿协议并不影响原审第三人依法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和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良田君诚橡胶轮胎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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