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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广州市规划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诉被上诉人穗规(2013)1928号《广州市规划局关于尽快明确历史建筑所属规划红线范围的复函》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广州市规划局发出穗国房函(2013)1692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尽快明确历史建筑所属地块规划红线范围的函》,……请你局明确7宗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性,并就需保护的历史是否剔除出规划许可证红线范围提出处理意见,请于7月19日前函复我局,以便我局依法对用地单位提出的拆迁延期申请进行处理。附件:7宗涉及历史建筑保护的拆迁地块情况表……现1、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地址越秀区西湖路广百对面大佛寺北面,用地性质绿化用地,……2013年7月25日,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穗规(2013)1928号《广州市规划局关于尽快明确历史建筑所属地块规划红线范围的复函》答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中内容为:……一、关于历史建筑线索的保护问题。(一)经我局核查,来文提及七宗涉及历史建筑线索的拆迁地块具体情况如下:……6、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地块(序号1)。鉴于该地块规划为广场用地,我局对该地块拆迁许可证延期无不同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发出的复函中相关内容为告知来函单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相关地块的规划情况,并无作出是否准予拆迁延期的决定。其内容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往来公文,并非行政机关根据拆迁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发出的《广州市规划局关于尽快明确历史建筑所属规划红线范围的复函》中“对该地块拆迁许可证延期无不同意见”的回复等同于批准拆迁延期的决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直接的不利影响,该复函应当认定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4日向市房管局发出了《广州市规划局关于提请关注保护一批旧建筑的函》(穗*(2013)1563号),要求市房管局做好排查工作,等待文广新局的排查结果及市政府作出的批复才能确定是否按照原规划拆迁,因此市房管局一直依法停止审批拆迁公告的延期申请。2013年7月13日,市房管局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尽快明确历史建筑所属地块规划红线范围的函》,并在该函末段着重提及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在拆迁过程中如需调整拆迁许可证明确的拆迁范围,须由被上诉人先行调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中的红线范围。只有被上诉人确定了是否需要重新划出红线图,将涉案房屋调整出拆迁范围,才能决定是否继续拆迁。根据市房管局与被上诉人的往来函件可以看出,虽然房屋拆迁工作是市房管局的职责,但由于拆迁工作牵涉的部门繁多,而被上诉人正是涉案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范围的制定者,其意见是涉案房屋是否继续拆迁的重要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同意《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行为对上诉人产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亦变相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历史文物建筑做出了确认,使涉案房屋在没有文广新局及市政府的最新处理意见之前继续面临被误拆的危险,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其性质已不仅仅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它已经外化并对上诉人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原审法院仅凭诉争函件的外部形式就认定对行政相对人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的理解过于片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另据《广州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可能被评为历史建筑,依法受到保护。而被上诉人则是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历史建筑的审批行政机关之一,其对历史建筑的认定及拆迁红线的确认将直接并实质上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市房管局是应被上诉人的复函审批通过拆迁许可的延期申请的,且复函已经直接并实质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复函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根据前述分析,穗*(2013)1928号《广州市规划局关于尽快明确历史建筑所属规划红线范围的复函》中第(一)点第6款已经对上诉人所有的财产产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款的规定,依法由原审法院受理。综上,原审裁定存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一、撤销(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49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规划局答辩同意一审答辩意见,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具有拆迁许可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穗规(2013)1928号《广州市规划局关于尽快明确历史建筑所属规划红线范围的复函》,是告知来函单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相关地块的规划情况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建议,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往来公文,且该复函也未针对上诉人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因此并非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的起诉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少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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