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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黄麟书其他690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黄麟书因诉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五凤村兴隆新街9号206房屋的产权人和实际使用人。

原告黄**曾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和2012年12月7日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管局)的信访办公室递交《报告》,投诉其楼上住户陈**对涉案房屋(座落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怡兴里4号之1)进行违法加建两层的问题,并要求调查取证处理。市城管局的信访办公室收到后,出具《来访回执》给原告黄**,答复原告:将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将在15日内告知受理情况或在60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

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收到原告黄**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的《投诉信》和相关材料,原告向被告投诉楼上住户陈**如两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违法建设,该房三、四楼属未报建的建筑物,严重影响规划及该房屋附近住户的安全隐患。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违建拆除。此外,原告余**曾就原告黄**《投诉信》反映的问题,于2013年7月23日向市城管局信访办公室信访。之后,市城管局信访办公室将原告余**的信访材料转交给被告处理,要求被告将处理结果于2013年9月15日前回复原告。被告收到后,于2013年8月26日复函给市局信访室,答复:海幢街执法队已对涉案房屋涉嫌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因现使用人陈**等人拒不提供相关产权证明,我分局已要求海幢街执法队持证明到房管、公安等部门进行核查。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发函给房管部门,要求协助调查涉案房屋的全部档案材料。此外,原告余**曾向广州市规划局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该局于2013年9月23日对原告余**作出决定:经查,因查无相关档案信息,故无法公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海幢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0月29日对原告余**的信访作出《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街道对涉案房屋存在违章建筑进行的调查工作,以及目前仍在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对于原告投诉反映的问题,被告没有答复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期间,被告为证明其对投诉事实进行巡查,目前仍在调查阶段的事实,提交其单位工作人员于2013年11月8日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取证拍摄照片及现场留置的《询问通知书》作证据。该《检查笔录》和《询问通知书》均没有被检查人员的签名,注明没有检查人签名原因、采用留置送达的事由以及见证人签名的记载。

另查,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对涉案房屋以穗综海立字(2013)第1050号进行立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被告作为涉案房屋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负有依法查处和拆除的法定职责。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做好登记,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在受理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束后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原告从2011年6月起多次向市城管局信访办公室提出举报申诉,但事后,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对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答复。之后,原告又于2013年7月向被告邮寄《投诉信》及相关材料,举报涉案房屋涉嫌违法建设情况。根据2013年3月1日实施的《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举报申诉材料后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原告,包括涉案房屋权属人情况不明等原因。但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予以立案和调查取证,被告在诉讼中作出立案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坚持起诉被告不作为,不同意撤诉,故依法确认被告逾期对原告举报投诉事项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在法定限期内未对原告余**、黄**就涉案房屋的投诉事项作出答复处理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余**、黄麟书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主张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兴里6号(怡兴里4号之1)的违章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并予以拆除。”,但一审判决结果却只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官限期内未对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的投诉事项作出答复处理的行为违法,一审根本未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原审法院处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但被上诉人直到2013年11月14日才对涉案房屋进行立案处理,而该案至今仍未有结果。原审法院也为了避重就轻,对我方诉请在未查清的情况下只认定被上诉人在法定限期内未对我方就涉案房屋的投诉事项作出答复处理。三、涉案房屋明显属违法建设,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需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违章行为作出处理。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兴里6号的违章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并予以拆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对涉案违章建筑立案处理,在处理前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拆除违章建筑,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并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应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穗综海违建处字(2013)1050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当事人陈**在海珠区南华中路怡兴里6号(原怡兴里4号之一),未经规划许可于1989年期间在上述地址加建第三层及第四层梯层,建筑面积47.86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当时实施的《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违章建设。根据当时实施的《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项,《广州市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意见》第三(五)2(4)、(10)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的有关规定,该违章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以上事实有《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依据当时实施的《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项以及查处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自行拆除上述建筑面积47.86平方米的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面积47.86平方米的违法建设,使其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2011年6月起多次向市城管局信访办公室提出举报申诉,又于2013年7月向被告邮寄《投诉信》及相关材料,举报涉案房屋涉嫌违法建设情况。根据2013年3月1日实施的《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上诉人举报申诉材料后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直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予以立案和调查,被上诉人已超期不履行法定职责,鉴于现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对涉案的违法建设行为已作出的限期改正的处理决定。故原审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逾期对举报投诉事项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黄麟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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