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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广州市越**管理中心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被告作出的更正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只是将对原告重新核定的养老待遇数额通知原告,并未增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况且被告重新核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单内也注明对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到相应的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更正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更正社会保障待遇通知书》并克扣上诉人已经依法领取了五个月的养老保险金(每月克扣484.96元)。很明显,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侵犯上诉人依法应获得的财产权。对上诉人产生了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受法律保护获得足额养老保险金待遇的财产权和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社会保障权益。为此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二、上诉人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一审裁定认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到相应的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上诉人正是对《更正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有异议向广州市**管理中心提出复议要求重新核定。该中心告知上诉人向直接管理广州市越**管理中心的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遂向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复议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更正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决定,并告知不服决定的可以在15日内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综上,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更正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以及相关行政部门的指引,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后才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原审法院没有进入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就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广州**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77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管理中心答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广**金管理中心向上诉人郑**发出更通(2013)越第011号《更正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称由于异地转入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数据重复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养老金计算错误。根据广州市**管理中心数据核查以及待遇调整结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原告现在养老金(不含计生奖励金)为4075.44元,重算更正后为3740.48元。2、自2013年4月起,按更正后的标准发放。3、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原告多发的养老金合计2424.80元。参考附件:1、原养老待遇核定单。2、现养老待遇核定单。3、现养老待遇算法说明。其中2013年3月29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养老待遇核定单》内注明上诉人待遇实发信息总计为3740.48等,另该核定单注明如对所核的待遇有异议,请在办理当月携带相关资料(档案或工龄审核表)到相应的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上诉人对上述通知书不服,向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越人社复案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上述通知书。上诉人仍不服,诉至一审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询时称其是依据广州市**管理中心通过OA系统发出的《关于转入缴费历史月账户重复问题处理方案的通知》、更通(2013)市一第026号《更正社会保险待遇业务通知书》及其附件人员名单作出被诉的更通(2013)越第011号《更正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上述通知除被诉的通知外均未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的更正社会保险待遇通知系依据广州市**管理中心出具的内部文件将上诉人的养老待遇数额重新予以核定,该通知将上述内部文件效力进行了外化,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可就被诉的更正社会保险待遇通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定被诉的更正社会保险待遇通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7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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