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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一匡与广州市**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一匡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人民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莫一匡于2013年8月16日填写了《广州市公共住房保障申请表》并提交了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申请报告等资料,向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人民街道办事处申请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上述申请表中注明申请人是原告,家庭成员为其女儿莫舒婷;家庭成员情况栏填写的是原告及其女儿;房产产权转移情况一栏填写的是2010年4月出售白云区三元北站路37号之四101房,而据上述查册表登记附注显示2010年4月29日申请转移或交换(二手房免勘验)……。被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穗公租房申*201303078《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受理回执单》,认为原告资格不符不予受理,并注明“患病人员是其母且已逝世,不能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不符合《公租房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条。”原告不服,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越秀府行复(2013)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回执单。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的母亲黄**于2013年2月去世,《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于2013年5月1日试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须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本市没有购买、出售、赠与、受赠、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过房产(以下简称房产产权转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移房产产权(不含转移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现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诊断及住院等相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一条规定:“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试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本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表中注明家庭成员状况是原告及其女儿二人,原告母亲并非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另原告母亲已于2013年2月去世,而上述办法于2013年5月1日才试行,故被告作出涉案的回执单符合该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以照顾患有重大疾病的母亲而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为由要求撤销上述回执单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莫一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一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目前经济状况非常窘困,由于年纪大没办法找到工作,没有地方住,靠政府的低保金以及摆路边摊档尽力维持,上诉人女儿的读书费用、家庭的各种开支支出较大,高额的房租费用更是雪上加霜,所以公租房解决住房问题对上诉人来说尤其重要。二、上诉人在一审时的陈述全部是事实。上诉人为母亲的重大疾病长期治疗已长达11年之久,至今母亲最后一次住院的抢救等费用把上诉人4年前卖楼的费用全额花光,上诉人完全符合《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可因为时间的迁移,事情的不如人意,母亲的抢救不成功,不幸去世,而否定上诉人为长期救治母亲11年导致经济困难卖房仍然坚持继续救治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责令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实际状况认真负责地重新审核住房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人民街道办事处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的,并没有不符合文件规定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穗府办(2013)3号文,2013年5月1日试行,有效期3年)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须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本市没有购买、出售、赠与、受赠、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过房产(以下简称房产产权转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移房产产权(不含转移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现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诊断及住院等相关证明材料。……。”根据以上规定可知,除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而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移房产产权之外,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本市发生过上述规定内任何一种房产产权转移的,均不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在2013年8月16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时填写的家庭成员是上诉人与其女儿,虽然上诉人称2010年4月出售其名下的白云区三元北站路37号之四101房房屋是为上诉人母亲治病而为,但上诉人母亲于2013年2月去世,在上诉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时已不属于上诉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即上诉人出售房产的情形不符合“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而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移房产产权”的除外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资格并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一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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