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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原告陈**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81年3月至1999年11月在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人造革厂)工作,其中从事“三滚”:1981年7月;“第二车间付主任”:1984年3月;“车间副主任”:1984年7月;“PU”:1990年12月;“PU车间”:1986年2月、1987年6月;“表处”:1992年1月;“班长”:1995年5月、1991年4月;“PU车间付主任”:1985年3月;“生产工”:1985年4月;“车间付主任”:1987年2月、1986年6月;“PVC车间副主任”:1996年5月、1998年5月;“压延”:1992年7月、1993年8月、1994年8月;“门市部经理”:1999年3月。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被告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从事的工种“三液(三滚)”、“第二车间付主任”、“车间副主任”、“PU”、“PU车间”、“表处”、“班长”、“PU车间付主任”、“生产工”、“车间付主任”、“PVC车间副主任”、“门市部经理”等均未被其原工作单位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人造革厂)所属国家轻工业系统(行业)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原告所从事特殊工种“压延”的年限累计不足规定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遂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劳动**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3)3号)的规定,于2013年1月23日对其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77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穗府行复(2013)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上述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工种三滚、第二车间付主任、车间副主任、PU、PU车间、表处、班长、PU车间付主任、生产工、车间付主任、PVC车间副主任、门市部经理等均未被其原工作单位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人造革厂)所属国家轻工业系统(行业)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原告所从事特殊工种压延的年限累计不足规定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故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其同一机台同样生产同样原材料,只是名称不同而待遇不同,但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特殊工种的期限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故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没有注明压延车间三辊工序名称,上诉人长期在生产第一线服务,从事高温和有害气体、影响身体健康的工作,连续工龄已满14年,符合**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的规定,可以申请提前退休。同样一个机台、同样生产工序、同样原材料、同样班组,仅名称不同就不同待遇。厂部提升上诉人为第二车间副主任,上诉人带领佛岗民工在生产第一线服务。故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20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77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原始档案资料记载,上诉人从事的工种三滚、第二车间付主任、车间副主任、PU、PU车间、表处、班长、PU车间付主任、生产工、车间付主任、PVC车间副主任、门市部经理等均未被其原工作单位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人造革厂)所属国家轻工业系统(行业)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而上诉人所从事特殊工种压延的年限累计未达到规定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被上诉人作出不同意上诉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其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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