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骏万**限公司与广州市**务公司认为侵犯财产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骏*(香**限公司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52号之二301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05年8月29日原**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资产交易合同》,约定第三人将该屋连同其余三套房屋整体转让给原告。同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以2005交登204616号立案受理,经审核于2005年12月19日向原告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上诉人诉称

2006年,案外人起诉原告和第三人等人侵害优先购买权。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荔法民三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当事人提出上诉,广州**民法院作出(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等人返还房屋转让价款、税费等手续费、差价损失及房屋使用金损失等费用。广州**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第三人等人向原告返还房屋转让款和利息,二、第三人等人向原告赔偿房屋交易费用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的赔偿金额。由于原告对广州**民法院作出(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3日向广东**民法院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12号民事抗诉书,对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广东**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上述案件、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11月18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46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的(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

被告于2011年2月1日作出穗国房法字(2011)9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2005交登204616号房地产登记的全部登记事项。次日,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发出房屋产权证作废的公告。2011年3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将涉案房屋恢复到其名下,并提供了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等资料。2011年4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之一是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和房地产转移的协议书、合同书等文件。本案中,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来源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即对原告权属核准登记的行为失去了合法的基础。《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原房地产登记。被告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撤销登记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书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将原房地产权证公告作废。由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在被告的档案资料中应当有原告的联系地址和方式,这一点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档案中有原告的住所地址记录,则被告应当根据掌握的联系方式采取合法合理的有效方式将处理决定送达原告,本案中,被告未穷尽其他有效送达方式就直接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告送达处理决定的方式不当。鉴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裁判,原告因相关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已另有生效判决予以支持保护,故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本案作出确认违法的认定。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2月1日作出的穗国房法字(2011)9号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骏*(香**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骏*(香**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2005年11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荔湾区环市西路52号之二301房(下称:“涉案物业”)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购买涉案物业。2005年12月19日,上诉人依法取得涉案物业的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1日违法作出了穗国房法字(201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1年4月2日将早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涉案物业的所有权重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的名下,而此前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关于以上产权变更登记情况的任何通知。上诉人就涉案物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查册时才发现,涉案物业的产权已于2011年4月2日变更登记在本案原审第三人名下。被上诉人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将登记在骏*公司名下的涉案物业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被剥夺了房屋所有权又损失了购房款。上诉人无奈之下,才于2011年4月13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要求原审第三人返还购房款及赔偿租金损失和房屋升值损失的民事诉讼。因此,上诉人被迫提起债权案件,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所引起的。原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和因果关系,在其查明的事实中,只是罗列上诉人所经历的一起诉讼案件,仿佛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与上诉人被迫提起的债权诉讼无关,割裂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的捍卫自己权益行动的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涉案物业的合法权利人,且已依法取得被上诉人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擅自将涉案物业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行为(下称“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理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予以撤销。但是,一审判决非但没有对被上诉人违法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而且没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同时,“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国房法字(2011)9号行政处理决定;2、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作出行政赔偿;3、由被上诉人承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所以上诉人关于行政赔偿的上诉请求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对该请求法院不应予以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房地产测绘附图;(六)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原房地产登记:……(三)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作出的核准登记行为已丧失合法的权属来源基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撤销涉案房地产登记的全部登记事项并无不当。

《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二款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将原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就直接在其官网上通过公告送达处理决定,送达程序不当。鉴于人民法院已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违法而产生的损失等事项作出生效民事判决,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超出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骏*(香**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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