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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白**限公司与覃**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白**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2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覃**是原告的职工。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金中心投诉,反映原告欠缴其2005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已生效的广东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查明原告在上述期间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寄达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3)152-1号《核查通知书》,要求其对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已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于2013年5月17日前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提出异议,内容主要为“第三人于2004年12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就职于在原告处工作,2004年12月至2007年6月,行业内并无缴纳公积金的做法。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原告以直接向员工发放住房补贴的形式代为履行缴存公积金的义务。2008年7月起,原告均按时足额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有关工资的证明材料,且第三人对其异议亦不予认可为由,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17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存2005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共25164元,同时告知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将该决定书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于2013年5月24日寄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而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17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为其录用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在2004年12月至2011年10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为其办理2005年1月至2011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事宜。另,住房公积金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长期住房储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缴存登记、设立账户并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住房补贴则是用人单位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给予的补贴资助,可分次或一次发放给职工。由此可知,住房补贴并不等同于住房公积金,故原告认为2005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受经济发展状况局限,不缴住房公积金为当时同类行业的通行做法及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以发放住房补贴代为履行缴存公积金义务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从2008年7月起按照第三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而不存欠缴问题及缴费基数不正确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和国**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二条“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全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及《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第六条:“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首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投诉后,依法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原告虽在核查期间提出异议,但并未向被告提交相应证据,且第三人对原告的异议亦不予认可。其次,(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37号民事判决书只认定了第三人2005年5月至2011年5月的加班工资情况,并未认定其从入职至离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综上,被告以第三人的养老保险基数作为计算原告应为第三人缴存2005年1月至2007年6月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基数,以第三人的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作为计算原告应为第三人缴存2007年7月至2011年9月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并无不当。对原告于2008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未为第三人足额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理应依法足额缴存。故原告的上述观点,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补缴公积金因第三人没有及时提出而不应支持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第三人向原告追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白**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广州**管理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17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白**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第三人曾向上诉人反映过,汇缴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很困难,长期无法动用,影响其实际可支配收入。为保证员工实际可支配收入不受影响,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上诉人应原审第三人等员工要求,以向原审第三人等员工直接发放住房补贴的形式替代履行了公积金缴存义务,原审第三人于一审时当庭承认收到上诉人发放的住房补贴。虽然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的名称不同,但二者的初衷都是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其居住水平和生活水平。上诉人应原审第三人等员工要求,向其发放住房补贴以替代住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设立的初衷,符合原审第三人的意愿,同时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仅以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名称不同,就直接否定了上诉人发放住房补贴的积极意义,未考虑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都同意以发放住房补贴的方式替代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和缘由,该项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行政审查和行政行为期间,以及一审期间,均提交了广州**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37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原审第三人也提交了该判决。但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仅将该生效判决作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对该生效判决己认定的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实际工资数额的事实,视而不见。一审判决该项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原审第三人的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计算上诉人应缴存额。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状况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以原审第三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计算应缴存额。按照《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应根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应为原审第三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事实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却是原审第三人的养老保险基数或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不属于上述劳动部门核定工资、司法部门核定工资或区域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任何一种。因此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27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3)17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辩称:一、被诉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原审第三人覃宏林提交的已生效的广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纳税清单、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3)152-1号《核查通知书》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上诉人予以核实,上诉人对应缴数额提出异议,但原审第三人对此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于是依法向上诉人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住房补贴是用人单位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给予的补贴资助,可分次或一次发放给职工。而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放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实行专户存储。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设户缴存手续,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上诉人不得与原审第三人协商放弃依法缴存。故上诉人诉称以现金形式支付职工住房补贴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次,《住房公积金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每月缴存基数是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准。国**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明确了工资总额系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全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工资总额由六个部分组成,分别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应当遵守上述规定。上诉人提交的广州**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37号民事判决中列举的工资情况均属上诉人主张,该判决书并未对上述主张全面认定,而只认定了原审第三人2005年5月至2011年5月的加班工资情况,因此不能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依据。最后,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的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域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发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中确定的应缴数额是依据职工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以及纳税清单上记载的工资作为缴存基数,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发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3)152-1号《核查通知书》后,上诉人虽然在规定的核查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关工资的证明材料,并且原审第三人对于该异议亦不予认可。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覃**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因上诉人未履行按时、足额为原审第三人缴存相应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经核查后,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国**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全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第六条规定:“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了原审第三人2005年5月至2011年5月的加班工资情况,但并未认定原审第三人从入职上诉人处至离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同时,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投诉后,向上诉人发出核查通知,上诉人虽对缴存基数等问题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异议亦不予认可。因此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的养老保险基数作为上诉人应为原审第三人缴存2005年1月至2007年6月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以原审第三人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额作为上诉人应为原审第三人缴存2007年7月至2011年9月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并未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责令限期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履行为职工办理缴存登记、设立账户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时,应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要求,即用人单位不能以发放住房补贴形式来代替其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2005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受经济发展状况局限,不缴住房公积金为当时同类行业的通行做法及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以发放住房补贴代为履行缴存公积金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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