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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银行收缴赔偿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陈*鸿持冠字号码为XIV6038584的2元面额人民币到被告中国**广东省分行处鉴定。经被告两名员工鉴定为假币后在该币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予以收缴,并依法向第三人出具编号为(44)No099778号的《假币收缴凭证》。该凭证注明如对收缴的货币有异议,可在3个工作日内持本凭证书面向中**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如对收缴程序有异议,可在60天内持本凭证向中**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将上述收缴的纸币上缴中**银行广州分行。2012年11月1日,中**银行广州分行作出编号为000054《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对上述纸币鉴定结果为假。

另查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于2012年11月4日作出穗*(南)行调字(2012)第1905号调解书,对原告徐**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日因上述纸币买卖发生纠纷一案调解处理,由原告一次性退回人民币800元给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作出的假币收缴凭证虽然注明持有人为第三人,但由于收缴的纸币是由原告卖给第三人,后经公安机关调解由原告退回800元人民币,故被告的收缴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具有适格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作出的收缴凭证虽然注明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起诉期限为3个月,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并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银行或者向中**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银行制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银行。”《中**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向持有人出具中**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中**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收缴的假币,不得再交予持有人。”第十六条规定:“持有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持有人对中**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有关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收缴涉案的纸币后向第三人出具了收缴凭证并告知申请鉴定及申请复议诉讼等权利,因此其收缴行为符合上述有关收缴纸币的规定。由于涉案纸币也经中**银行广州分行鉴定为假币,因此原告认为该纸币是真币而要求确认被告收缴行为违法并赔偿的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原告对鉴定书有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徐**的赔偿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本案在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12月27日两次开庭后,被上诉人都没有拿出他们认为是“伪造”的纸币实物原件进行庭审质证,在没有实物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2、在被上诉人已没收的纸币上盖了印章,然后鉴定,己失去真实意义,失去公正和公信,被上诉人先做运动员,后做裁判员程序不合法。3、在被上诉人作出“收缴凭证”和“鉴定书”后,派出所据此作调解处理,此时如果上诉人不返还款项,不服从调解就有被拘留的可能,这是由于被上诉人乱作为造成的,同时也正是被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的事实所在。4、涉案纸币早已退出市面流通,成为大众收藏品,是上诉人的财产,随意没收公民财产就是违法行为,就应赔偿。5、即使是假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中**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持有人仍有权要求再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没有拿出当事纸币庭审质证,可见他们是心虚的,他们的鉴定因失去公信度和公正才是假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维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司广东省分行答辩称:被上诉人针对假币的收缴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4条以及《中**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6条依法作出的,涉案假币已经经中**银行广州分行鉴定为假币,并且由中**银行广州分行出具收缴的凭证,被上诉人已经将收缴的假币缴交给中**银行广州分行,故我方的收缴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上诉中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银行或者向中**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银行制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银行。”《中**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向持有人出具中**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中**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收缴的假币,不得再交予持有人。”第十六条规定:“持有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持有人对中**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有关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有假币鉴定资质的两名工作人员在发现原审第三人持有的纸币为假币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收缴了涉案的假币并向原审第三人出具了收缴凭证且告知申请鉴定及申请复议诉讼等权利并无不当。且涉案纸币后经中**银行广州分行鉴定亦为假币,故上诉人还认为该纸币是真币且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收缴行为违法并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被上诉人收缴的假币虽然持有人为原审第三人,但由于收缴的纸币是由上诉人卖给原审第三人,该事实有公安调解笔录为证,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收缴的假币就是他卖给原审第三人的明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纸币是假币,故依法理应被收缴,上诉人主张涉案纸币是大众收藏品,是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随意没收公民财产就是违法行为应赔偿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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