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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赁有限公司与陈**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赁有限公司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上诉人广**赁有限公司派遣原审第三人陈**到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东怡**园工地负责塔吊工作。2012年11月28日晚上20时左右,陈**应东怡**园工地电工要求在塔吊机上面放电缆的过程中,因为电缆过重,在重力的作用下,电缆绊到陈**的左脚导致陈**受伤,陈**经广州市**念医院和广**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侧胫骨动脉断裂,左小腿后侧肌群断裂,股筋模式综合征,腓骨骨折,皮肤软组织严重挫伤,已施行左下腿下段截肢术。后陈**的代理人陈*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上诉人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3)9052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工伤。上诉人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3)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本案上诉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据此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伤害。本案争议焦点是:陈**的受伤是否因为工作原因。根据上诉人所述,事发时,工程施工方因施工需要搬移施工用电箱,掐断了塔吊机电源,并要求原审第三人把塔吊机上的电缆线放下来,原审第三人在放电缆线的过程中左脚被电缆线绊住而受伤。原审第三人放电缆线是为了让塔吊机继续运转,使工作继续,上诉人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是因为工作原因,并无不当。

上诉人以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直接认定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质疑其程序的合法性。对此,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且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因此,法律在授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职权的同时,实际亦授予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的权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认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广州市**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广**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派遣第三人到东朗园土地负责塔吊工作”有误,表述并不准确。事实是上诉人安排第三人到东朗园土地做塔吊起重机的专职司机,专职操作塔吊机作业工作。塔吊起重机是特种机械,按规定安装、拆卸需要由有资质的公司负责,第三人的工作仅是专职操作作业,不能对塔吊机进行拆卸,原审判决认定为“第三人负责塔吊工作”是错误的。第三人在本案中也是认可其是专职的塔吊司机。原审判决认定“陈**应东怡新村朗园工地电工要求在塔吊机放电缆的过程中,因电缆过重,在重力作用下,电缆绊倒陈**的左脚导致陈**受伤”的表述,遗漏了第三人陈**受伤经过的主要事实和原因:第三人放电缆受伤前,塔吊机已因停电停止工作,第三人己停止作业;第三人是停止工作后,离开了塔吊操作室,应电工的要求到塔吊机平台帮忙为电工放电缆而受伤。本事故发生的真实经过是:2012年11月28日晚20时30分左右,工地施工方信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因施工需要搬移施工用电厢,施工方的工地电工闸断了塔吊机电源,通过对讲机告诉正在塔吊机上的第三人要拆放塔吊机电缆线,同时请第三人帮忙把塔吊机上的电缆线放下来。广厦建*电工明知塔吊机是特种机械,装卸都应由有资质的企业来完成,仍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擅自要求第三人违规操作、第三人在没有向上诉人报告、上诉人管理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违规按照施工方工地电工的要求,离开塔吊机的操作室,到塔吊机平台上把电缆线放下来。由于电缆线又粗又重,受重力作用,一下滑很快,在下滑过程中,第三人的左脚被电缆线绊住,受拉力作用被抛到塔吊平台上空,然后被甩到平台上。待电缆线落地没有拉力后,第三人爬起来,松开绊在左脚的电缆线,发现左脚受伤,于是其立即打电话给施工方工地负责人涂工,忍痛爬下塔吊,在塔下等施工方的负责人涂工、电工等人用担架将其抬上救护车送到何*纪念医院救治。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有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并非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2012年10月29日开始到上诉人公司做塔吊机司机,事发前又离开一段时间,双方在合同地位是平等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形成的经济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三人仅在上诉人公司干了21天,双方是短期的、临时的劳务关系。上诉人在第三人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仅支付劳务报酬,并不支付第三人的各种保险费用。故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是一种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经过,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信宜市**有限公司是事发的东朗园工地的施工方和管理者。广厦建*是东朗园的承包方,广厦建*承包该工程后,因施工需要租月上诉人的塔吊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组织机械进场作业。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是完全依法、按约履行约定义务,上诉人安排第三人的工作内容是在操作室从事塔吊作业,是塔吊司机。第三人放电缆的行为不属于其工作范围。第三人放电缆是应施工方的要求,按照施工方的安排帮忙拆放电缆而受伤的,非经上诉人的同意,也非上诉人的安排工作内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塔吊机等特种设备安装、拆除(包括电缆线)的作业,应由具有资质的专门安装企业完成,第三人的放电缆行为是应施工方的要求违规操作,伤害的发生与上诉人安排其工作无关,属于非工作原因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受伤是因停电停止工作后,应施工方要求,按照施工方的安排帮忙拆放电缆线造成的,其帮助施工方放电缆未经上诉人同意,也非上诉人安排,完全与工作内容无关,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条件。原审判决适用最高院行政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属适用不当。因为该答复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四、上诉人认为本事故因施工方违规操作造成窍全责任事故,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属于劳动法规调整的范畴。第三人应根据受伤的原因和事实,直接通过法院起诉的途径维护权益。事实上,在第三人受伤后,第三人也与施工方信宜广厦就赔偿问题、医疗问题及假肢的安装等康复进行协商,并达成初步的协议。可见第三人受伤与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并无直接的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原审第三人陈**受上诉人广**赁有限公司派遣到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东怡**园工地负责塔吊工作。2012年11月28日晚上20时左右,陈**应东怡**园工地电工要求在塔吊机上面放电缆的过程中,因为电缆过重,在重力的作用下,电缆绊到陈**的左脚导致陈**受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陈**的受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并非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并非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上诉人经过调查,依职权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认定,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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